- 主文
- 事實
- 一、林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
-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先以其所有
- ㈡、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 ㈢、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先以其所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貳、實體方面:
- 一、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業經被告林志彬於警詢、偵訊及本
- 二、就事實欄㈢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前揭行動電話
- ㈠、被告與證人楊昌龍有於101年3月7日某時許,以前揭行動
- ㈡、又查,證人楊昌龍於101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朋友
- ㈢、況查,被告業於101年3月8日警詢時自承:「現場還有證
- ㈣、按所謂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有理,顯係圖卸飾詞,殊無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9年10月
- ㈡、被告為轉讓及幫助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 ㈢、被告於事實欄㈡中所為,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並非構成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38歲餘之
-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
- 四、沒收:
-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8公克),為被告
- ㈡、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未扣案,然係
-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雖為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0五五0一六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捌公克)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捌公克)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0五五0一六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幫助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與楊昌龍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民國101 年1 月底某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附近(起訴書誤載為「三峽區安溪國中前」,茲予更正),無償轉讓重量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昌龍1 次。
㈡、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與楊昌龍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而受楊昌龍委託,於不詳時間、地點,代楊昌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友人購入重量約0.5 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楊昌龍先墊付該2 千元,後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安溪國中前,轉交予楊昌龍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楊昌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與楊昌龍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於101 年3 月7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安溪國中前,欲轉讓價值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昌龍,惟俟楊昌龍進入林志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林志彬欲轉讓價值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昌龍時,旋遭警員謝宏隆等人上前盤查,並當場在林志彬繫於腰部之腰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6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分裝杓1 支(此部分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林志彬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業經被告林志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第30頁、第49-1頁、本院卷第21頁、第11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楊昌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且有證人楊昌龍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2374、3429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84號刑事確定判決書、本院103 年4 月30日、103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㈢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昌龍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先行聯繫,兩人約定於101 年3 月7 日21時30分許,在安溪國中前見面,後其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抵達,證人楊昌龍上車,不久後旋遭警員謝宏隆等人上前盤查,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未遂之犯行,辯稱:見面前證人楊昌龍確實有打電話說要請伊幫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伊十分忙於運送瓦斯,沒有空去幫證人楊昌龍代購,伊有拒絕證人楊昌龍,但證人楊昌龍一直盧,後來伊才跟證人楊昌龍說不然見面再說,因此伊等才會約在上揭時、地見面,證人楊昌龍上伊車後,沒有多久警察就來盤查了,伊毒品根本就都還沒有拿出來,且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是打算要留做自己吸食施用的云云置辯。
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楊昌龍有於101 年3 月7 日某時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雙方見面之時、地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安溪國中前,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抵達,證人楊昌龍隨即進入該自小貨車內,後旋遭警員謝宏隆等人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楊昌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警員謝宏隆、楊志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 年3 月7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10至13頁、第22、23頁)在卷可稽,且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經送鑑驗結果:實秤毛重0.4270公克(含包裝袋),淨重0.3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42頁)附卷為憑。
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證人楊昌龍於101 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阿彬的本名是林志彬,他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
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聯繫購買毒品的事宜的;
101 年3 月7 日下午約17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提到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便答應他說要購買,他叫我到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中前再打電話給他,後來被告就開著上開貨車過來找我,我上車要跟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我還沒有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就開車門了。」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7 至9 頁);
復於本院103 年5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3 月7 日,我跟被告說我要跟他買東西(按:指甲基安非他命),麻煩他去跟他朋友拿;
我是麻煩被告去跟他朋友拿毒品,因為他都跑來跑去送瓦斯,如果他送瓦斯有送到他朋友家附近的話,他就先幫我拿,拿到毒品之後才跟我講,我才會跟他約地點;
所以101 年3 月7 日我是跟被告說麻煩他先去幫我拿毒品,拿到之後,看約在哪、再跟我說,晚一點我會打電話給他,後來隔差不多半小時,我才打給被告,他跟我說再晚一點,後來我們就約在安溪國中見面;
當天我上車原本要拿錢出來跟被告買,過沒多久,被告東西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
101 年3 月7 日我確實是請被告幫我去跟他朋友拿毒品,之後我再拿錢給他,之前都是這樣;
之前我請被告幫我買毒品,如果我說要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那麼重量就大約是0.5 公克;
101 年3 月7 日這次我是說多少金額的毒品,我現在不太確定了,但一般沒有意外的話,我都是拿1 公克、4,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昌龍於103 年5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核與其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下述客觀證據及邏輯論理法則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伊覺得證人楊昌龍是為了要自己減輕其刑,所以才誣陷伊的云云,然查,101 年3 月7 日被告與證人楊昌龍為警查獲後,證人楊昌龍雖另遭移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然證人楊昌龍於該案中未曾主張其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及全案卷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且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跟證人楊昌龍認識,是普通朋友關係,沒有仇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昌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跟被告並沒有恩怨或是債務糾紛等語一致(見101 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是亦難遽認證人楊昌龍有何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㈢、況查,被告業於101 年3 月8 日警詢時自承:「現場還有證人楊昌龍在,他是要來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證人楊昌龍在101 年3 月7 日約18時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我順便幫他購買,今日遭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就是我幫證人楊昌龍買、要拿去轉賣給證人楊昌龍的;
之前也都是證人楊昌龍打電話叫我順便幫他購買毒品的;
我完全沒有從中賺取利潤;
每次都是證人楊昌龍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我們相約交易毒品事宜,地點是我叫他來三峽找我後,我再跟他說詳細的地點。」
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4 至6 頁),核與其於101 年3 月8 日及101 年6 月4 日偵訊時亦自承:「101 年3 月7 日21時30分許這次,我不是要販賣,是證人楊昌龍原本叫我幫他找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我在送瓦斯,我就叫證人楊昌龍過來再講,證人楊昌龍過來時,我跟他說我沒有2 公克,我只剩下一點點,原本是自己要施用的,但證人楊昌龍急著要,說有多少就先給多少,我身上只有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我還來不及給他的時候,警察就來了;
當時證人楊昌龍都還沒有提到錢的事情。」
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30頁、第49-1頁反面、本院第87頁),顯見被告嗣後於102 年3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口稱:伊也並沒有要轉讓毒品給證人楊昌龍,扣案的毒品是伊要自己施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云云,前後所述不一、翻異前詞,係為脫免刑責所辯,實非可採。
且衡諸邏輯經驗法則,如被告當時確實是忙於運送瓦斯,沒有辦法幫證人楊昌龍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意轉讓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昌龍,則被告又何需在百忙之中還特地邀約證人楊昌龍出來見面?若僅是要表明無法代購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在電話中交待即足,又焉有特地另約時間、地點之必要?尤徵被告所辯與情理相悖,無從採取。
另被告辯稱:警詢筆錄的內容是伊自己說的,但那是因為警察說要幫伊解套,要幫伊寫成不是販賣、而是無償轉讓云云,然查,觀之本件移送書上係明載認被告林志彬涉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1 頁反面),且稽之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偵訊時檢察官亦有表明:「這是移送,警方移送你販賣毒品。」
、「警方有移送你販賣毒品,... ,先問你施用毒品的部分。」
等語明確,有該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所辯不實,洵非可採。
又被告另辯稱:做警詢筆錄前,有一個警察對伊很兇,恐嚇伊說「證人楊昌龍都說你有賣他」,伊說沒有,警察就說「你再不老實講,我拖你下去打」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中並未曾有自承販賣毒品之情,且證人即警員謝宏隆於103 年5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這是不可能的事,我們不會恐嚇被告說要打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而被告於同日審理時復另陳稱:但伊忘記是哪一個警察恐嚇伊的,因為伊並不在意,伊還跟警察說「現在是什麼時代了,警察怎麼可能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顯見被告絲毫沒有受脅迫之感,其上揭警詢所供內容自堪採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㈣、按所謂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雖證人楊昌龍於103 年5 月5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1 年3 月7 日我確實是帶著4,000 元要去跟被告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以及證人即警員楊志章於同日證稱:「101年3 月7 日查獲時當場證人楊昌龍有說他是要來跟被告買毒品的,被告也有坦承說證人楊昌龍是要來跟他買毒品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然證人楊昌龍於同日亦屢次證稱:101 年3 月7 日伊確實是請被告幫伊去跟他朋友拿毒品,拿到之後他再拿給伊、伊再拿錢給他,之前都是這樣等語明確,詳如上述,且證人即警員楊志章亦另證稱:「當時證人楊昌龍是說:『我要跟他拿藥啊(臺語)。』
,被告回答:『是的(臺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見證人楊昌龍及楊志章係混用「拿」毒品及「買」毒品2詞,尚不能以此遽謂被告此次犯行即係構成法律意涵之「販賣」行為。
次查,證人楊昌龍雖稱:101 年3 月7 日伊確實是帶著4 千元要去跟被告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也說OK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然觀諸當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僅有0.4270公克、驗餘淨重則僅為0.3068公克,已如前述,顯與證人楊昌龍上開所稱不符,難認其此部分所述屬實,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昌龍而未遂部分有何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自應認係成立轉讓禁藥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有理,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本件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卻猶轉讓之,惟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約0.1 公克、轉讓未遂之甲基安非他命為0.3068公克,有如前述,均尚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上揭裁判說明,故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於事實欄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另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轉讓及幫助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㈡中所為,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並非構成要件行為,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事實欄㈢中所為,雖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警上前盤查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38歲餘之成年人,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知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將禁藥轉讓予他人,以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將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侵害他人身體健康,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卻仍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及列屬第二級毒品之情況下,轉讓禁藥及轉讓禁藥未遂各1 次、幫助證人楊昌龍施用毒品1 次,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所為自屬非是,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僅就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坦認不諱,就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卻矢口否認,矯飾其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麵包店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㈡部分之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係有期徒刑6 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至事實欄㈠、㈢部分之罪,則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從而,本院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㈢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68公克),為被告轉讓未遂之禁藥,有如前述,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仍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留有禁藥殘渣,難以完全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違禁物之一部分,準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未扣案,然係供其為本件事實欄㈠至㈢之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分裝杓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乃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本案轉讓禁藥等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