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信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 二、葉信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 三、葉信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被訴轉讓海洛因與證人簡晨峰部分:
- 二、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㈠、被告於102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
- 三、被告被訴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高
- ㈠、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高火炎部分:
- ㈡、附表二編號3、4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簡晨峰部分:
-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㈡、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 ㈢、加重減輕事由: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均有莫大之危害,且其
- ㈤、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選任辯護人 簡仕宸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577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
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扣案之外包裝袋玖只、注射針筒玖支、夾鏈袋叁拾個、SONYERI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葉信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SONYERI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之事宜,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之高火炎、簡晨峰,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從中牟利。
二、葉信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月11日18時32分許,持用其上開之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晨峰聯絡後之10分鐘後,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某統一便利超商旁樓梯間,未收取任何代價即轉讓供1 次施用之微量海洛因與簡晨峰。
三、葉信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葉信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內,先將海洛因置於扣案注射針筒中之某支針筒內,以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玻璃球中之某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793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對葉信宏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7 月24日17時25分許,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718號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內,扣得被告所有、供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SONYERI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非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2.23公克)、外包裝袋9 只、注射針筒9 支、夾鏈袋30個、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08公克)、藥鏟6 支、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及與本件犯行均無關之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非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警方對於被告葉信宏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程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業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反面、第176 頁、第203 頁及反面),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高火炎、簡晨峰之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577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第116 至119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時另稱:伊於警詢時毒癮發作,希望趕快送到地檢署,所以講什麼都不知道,偵查中真的是毒癮發作,當時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
然觀諸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17時51分許為警逮捕後,於同日18時54分接受警方詢問,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3 規定告以被告法律上權利及原則上不得行夜間訊問後,被告即表示清楚前開規定之法律上權利,並告以想要先休息,故警方於同日19時停止訊問,嗣被告於翌(25)日15時40分許再度接受警方詢問,警方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被告法律上權利,被告並表示意識清楚、不需要請辯護人或其他人到場,並就警方詢問、提示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該次沒有完成交易,因其印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只有各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海洛因2 次,並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民」、「谷安」,並表示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並無販賣其他毒品,且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供述、供述均實在,並於警方詢問有何意見補充時,再度表示:「我知道錯了,也只有賺到施用的,沒有另外靠這個生活,上開提供之資料我都承認。」
等語,又經本院勘驗檢方於102 年7 月25日19時53分許起偵訊被告之光碟,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檢察官、被告各以國語詢問及回答,書記官簡要記載被告之答話內容,偵訊筆錄所載與偵查光碟中被告所言之主要內容相符,又該偵訊光碟全程連續錄影、錄音,無錄音、錄影遭刻意切斷之異常情形發生,問答之間有打字聲音,畫面中雖可見被告有時打哈欠或趴在桌上之情形,檢察官復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有身體不舒服、是否須要休息、有沒有辦法思考、回答、應訊」等語,被告則回答:「有一點不舒服,有辦法應訊」等語,偵訊過程中,被告神態正常,均能流暢回答問題、針對問題回答、語意清楚,並無因身體狀況而無法作答或其他異常情形,自錄音、錄影內容觀之,檢察官並無脅迫、恐嚇、利誘等不正取供情形,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其於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警方有無不法取供時,均答稱警詢筆錄實在、沒有不法取供、精神狀態可以應訊等語甚明,又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雖分別表示各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高火炎、簡晨峰,惟檢察官提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簡晨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7 月11日17時46分許、同日17時54分、同日18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被告即表示該次沒有交易成功,僅送簡晨峰一點點海洛因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偵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偵卷第115 至119 頁),足見被告意識清楚,能明確且立即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回答,而無意識不清、精神恍惚之情形等節,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無所稱毒癮發作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出於自由意志自承其涉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此外,復查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均具任意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
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高火炎、簡晨峰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等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就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等細節均已詳盡交代,且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並佐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等於警詢中所陳相符,且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益徵其陳述應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無訛。
是以證人高火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次都是伊與被告合資,由被告先出錢買海洛因,其再把錢給被告,被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及證人簡晨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問被告有沒有要一起、順便一起買海洛因,這兩次因為伊在上班不方便,伊就把錢交給被告請他去幫忙拿,被告應該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5、97頁),顯均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證人高火炎、簡晨峰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高火炎、簡晨峰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簡晨峰、高火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簡晨峰、高火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於偵查中陳述時,並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除上開所述,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此部分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7 頁反面),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被訴轉讓海洛因與證人簡晨峰部分: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18時32分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晨峰聯絡後之10分鐘後,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某統一便利超商旁樓梯間,未收取任何代價即轉讓供1次施用之微量海洛因與證人簡晨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簡晨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晨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同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此部分轉讓海洛因與證人簡晨峰之犯行核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內,先將海洛因置於扣案注射針筒中之某支針筒內,以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玻璃球中之某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116 頁,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D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卷第61頁、偵卷第27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71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0頁反面至第34頁),且有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扣案之外包裝袋9 只、注射針筒9 支、藥鏟6 支、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夾鏈袋30只、白色結晶塊1 袋、粉末3 包、碎塊狀1 包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碎塊狀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及粉末3 包,亦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純度20.47%,純質淨重0.38公克乙情,有該實驗室102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9 頁);
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308公克乙節,有該中心102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2768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6 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以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其後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由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實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被訴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高火炎、簡晨峰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高火炎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火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地點與高火炎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高火炎,並收取高火炎各次交付之4 千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高火炎是毒友,他買不到毒品時,就叫伊去幫他買,伊是以8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MU」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0.8 公克,並以原價轉讓給高火炎,伊沒有賺取差價,也沒有從中拿取毒品施用云云;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高火炎請託幫忙購買海洛因,被告並無賺取差價,亦無賺取質差、量差,故無營利意圖,即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
經查: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高火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明確(見偵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高火炎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7 月7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以4 千元購買海洛因,約0.4 公克,又於102 年7 月13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0 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阿柔里1 鄰阿柔洋(產業道路)上,以4 千元購買海洛因,約0.4 公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6頁及反面),且與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火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證人高火炎與被告間因吸毒而成為朋友,並無怨隙,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高火炎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100 頁反面、偵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證人高火炎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高火炎上開買賣毒品之證述,應屬實在,依此,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各以4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 公克與證人高火炎,且當場向證人高火炎各收取現金4 千元等情無訛。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家裡需要用錢,伊的父親、弟弟都相繼去世了,多少一點貼補家用,伊知道錯了,也只有賺到施用的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 頁反面),且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警詢時所言實在,警方沒有不法取供,現在精神狀態可以應訊等語,並自承其於102 年7 月7 日、同年月13日都是賣高火炎海洛因4 千元,交易地點分別在新莊區新泰路附近及他深坑老家附近,交易都有成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與高火炎甚明,據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其詞辯稱:伊係與高火炎合資購買海洛因,係以原價轉讓海洛因給高火炎,沒有從中拿取毒品施用云云,不足採信。
2、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依前述,本件被告與證人高火炎間,客觀上既已存在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現金之對價關係,然性質上究係被告替證人高火炎代購海洛因或與證人高火炎合資購買,或係被告購得海洛因後轉售予高火炎,應以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為斷。
又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本件被告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毒品之真實價格,即無從計算出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被告業於警詢時坦認有賺取施用的毒品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 頁反面),且觀諸附表三編號1 之102 年7 月7 日11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答:你現在要... 嗯,我知道我知道,你等我一下,現在那個要4 千ㄟ,證人高火炎答:啊,被告答:現在一般像我們以前3 千的現在都4 千了,證人高火炎答:怎麼要那麼... ,被告答:嗯,證人高火炎答:現在漲成這樣,被告答:喔,3 萬多快要4 萬。
)可知,證人高火炎詢問海洛因價格時,被告即告以1 公克海洛因價格為3 萬多接近4 萬元,此經證人高火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如被告向證人高火炎所述為真,即被告向上游購買海洛因1 公克之成本價為3 萬多接近4 萬元,據此,0.1 公克海洛因之價格應不滿4 千元,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0.4 公克與證人高火炎之價格為4 千元,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又佐以被告與證人高火炎僅係毒友關係,並非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高火炎上開毒品之理,再者,被告倘若以毒品成本價交付與證人高火炎,而未賺取差價,則其將毒品來源介紹予證人高火炎,由渠等自行交易,證人高火炎獲取毒品管道更為直接,被告亦無須負擔因交易而被查獲之風險,然被告捨此可直接滿足證人高火炎毒癮、低風險之方式,仍甘冒被查緝後擔負鉅大刑責之風險,執意自行交付毒品與證人高火炎,且未獲任何利得,顯與常情不合。
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被告既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兩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高火炎,同時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
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僅構成幫助施用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3、又觀諸附表三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高火炎在對話中僅言及「有海洛因毒品之需求」,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之對話中亦僅告知1 公克海洛因3 萬多接近4 萬元等語,此外並無任何兩人關於共同出資比例或預計購買金額或重量之約定,且於101 年7 月7 日時,證人高火炎既先稱:「現在還有那個嗎?」等語,已經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在前,而被告隨後亦稱:「現在那個要4 千ㄟ(即0.4 公克4 千元)。」
等語,證人高火炎復稱:「現在漲成這樣」、「你現在方便嗎?」、「好啊,..你多久會來到這裡?」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於102 年7 月13日時,證人高火炎先詢問被告:「阿有那個嗎?」等語,被告並答稱:「有啊」等語(見附表三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與證人高火炎當時就毒品購買金額已經達成合致,而證人高火炎出資4 千元所能購得之毒品重量,亦會隨被告出資之金額多寡而有所不同,而毒品物稀價昂,相同價格所能買到多少毒品數量既然攸關自己權益,則證人高火炎應無未詢問被告出資比例之道理。
再者,證人高火炎當時無論就現貨數量、交易價格等詢問購毒細節,均係向被告確認,並由被告決定出售之價格及交付毒品之地點,足徵被告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件毒品交易甚明。
準此,證人高火炎就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等交易條件,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1 人聯繫,並於渠等聯絡中相互達成合意,同日亦由被告向證人高火炎收款、並親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高火炎等情,業述如前,是以整體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並決定交易與否,乃居於支配整體犯罪之角色,並聯繫買家及親赴交易現場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非所謂「合資購買」甚明。
被告、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係與證人高火炎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與譯文內容不符,無足憑採。
4、而依證人高火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7 月7 日打電話叫被告幫伊去拿海洛因,伊不清楚他向誰拿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7 月7 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有先問別人比較貴,伊才又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反面),而觀諸附表三編號1 之102 年7 月7 日11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答:你現在要... 嗯,我知道我知道,你等我一下,現在那個要4 千ㄟ,證人高火炎答:啊,被告答:現在一般像我們以前3 千的現在都4 千了,證人高火炎答:怎麼要那麼... ,被告答:嗯,證人高火炎答:現在漲成這樣,被告答:喔,3萬多快要4 萬。
)可知,證人高火炎詢問被告是否有海洛因時,被告即告知當時海洛因之價格,於證人高火炎表示現在怎麼漲價成這樣時,被告復告以海洛因1 公克之價格接近4萬元,足見證人高火炎就被告購入海洛因毒品之上游顯未知悉,則其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進價、管道均不熟悉,當無法確認被告對其所販賣之毒品是否獲有利益,因認證人高火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伊,被告未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云云,應屬推測之詞,且係出於袒護被告所為,尚難憑證人高火炎此部分證述,而據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另查,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高火炎聯繫販賣海洛因毒品事宜之時間應為102 年7 月7 日11時許,業經證人高火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高火炎間於102 年7 月7 日11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起訴書原載為「101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許」,容有未合,雖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為「102 年7 月7 日11時許」,惟此部分參照上開證人高火炎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應為「102 年7 月7 日11時27分許」。
又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與證人高火炎交付海洛因毒品之地點應係在高火炎位於新北市○○區○○里0 鄰○○○0號居所附近,業經證人高火炎證述如前,起訴書認該次交易地點為「高火炎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處附近」,爰就該兩部分更正之,附此敘明。
6、從而,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高火炎之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二編號3 、4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簡晨峰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晨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地點與簡晨峰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簡晨峰,並收取簡晨峰各次交付之2 千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簡晨峰是伊的弟弟之友人,簡晨峰對伊的弟弟很照顧,故伊與簡晨峰感情不錯,簡晨峰也找不到上游,所以伊幫他買,伊是以8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 MU 」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0.8 公克,並以原價轉讓給簡晨峰,伊沒有賺取差價,也沒有從中拿取毒品施用云云;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簡晨峰請託幫忙購買海洛因,被告並無賺取差價,亦無賺取質差、量差,故無營利意圖,即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
經查: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簡晨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明確(見偵卷第118 、119 頁),核與證人簡晨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7 月15日12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被告見面是要詢問他有沒有毒品可以賣、毒品價格及重量,復於同日3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 千元購買海洛因,約0.2 公克,又於102 年7 月19日22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可以賣給伊,他說有,復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上之籃球場後面,以2 千元購買海洛因,約0.2 公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及反面)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都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被告弟弟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一開始都是透過他弟弟,他弟弟往生後,被告就傳訊息說要伊直接找他購買,都是先用電話聯絡,102 年7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前一天打電話給他,7 月15日當天他回簡訊給伊,當時伊在上班,他原本要將毒品放在他母親開的理髮廳,後來他又說不用,叫伊直接過去他家附近位於登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找他,伊到全家便利商店後,大約10分鐘,用2千元向他買1 包海洛因,所以是通話後10分鐘交易成功,又於102 年7 月19日,伊與被告約定在登林路往林口方向的籃球場對面,他沒有帶毒品過去,要伊先給錢,但伊沒有給他錢就走了,沒有多久,他又打電話給伊,當時伊騎車到明志路的統一便利商店要吃東西,他跟伊約在籃球場對面,通話後10分鐘與被告見面,伊用2 千元向被告購買1 包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0 、111 頁),且與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簡晨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及反面),而證人簡晨峰與被告間,係因其弟之介紹而成為朋友,並無怨隙,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簡晨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94頁反面),證人簡晨峰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簡晨峰上開買賣毒品之證述,應屬實在,又證人簡晨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7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用2 千元向被告買1包海洛因,一般海洛因2 千元是0.4 公克除以2 ,就是0.2公克,102 年7 月19日伊用2 千元向被告買1 包海洛因0.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明確,依此,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地各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 公克與證人簡晨峰,且當場向證人簡晨峰各收取現金2 千元等情無訛。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家裡需要用錢,伊的父親、弟弟都相繼去世了,多少一點貼補家用,伊知道錯了,也只有賺到施用的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 頁反面),且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警詢時所言實在,警方沒有不法取供,現在精神狀態可以應訊等語,並自承其於102 年7 月15日、同年月19日都是賣簡晨峰海洛因2 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8 、119 頁),足見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簡晨峰,據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其詞辯稱:伊係與簡晨峰合資購買海洛因,係以原價轉讓海洛因給簡晨峰,沒有從中拿取毒品施用云云,不足採信。
2、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依前述,本件被告與證人簡晨峰間,客觀上既已存在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現金之對價關係,然性質上究係被告替證人簡晨峰代購海洛因或與證人簡晨峰合資購買,或係被告購得海洛因後轉售予簡晨峰,應以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為斷。
又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本件被告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毒品之真實價格,即無從計算出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被告業於警詢時坦認有賺取施用的毒品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 頁反面),再依證人高火炎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告知海洛因1 公克價格為3 萬多接近4 萬元等語如前(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如被告向證人高火炎所述為真,即被告向上游購買海洛因1 公克之成本價為3 萬多接近4 萬元,據此,海洛因0.1 公克之價格應不滿4 千元,而衡以被告與證人高火炎通話聯繫販賣海洛因價格之時間為102 年7 月7 日,距被告2 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簡晨峰之時間(各為同年月15、19日)未久,惟被告兩次販賣海洛因0.2 公克與證人簡晨峰之價格各為2 千元,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又佐以被告與證人簡晨峰僅係朋友關係,並非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簡晨峰上開毒品之理,再者,被告倘若以毒品成本價交付與證人簡晨峰,而未賺取差價,則其將毒品來源介紹予證人簡晨峰,由渠等自行交易,證人簡晨峰獲取毒品管道更為直接,被告亦無須負擔因交易而被查獲之風險,然被告捨此可直接滿足證人簡晨峰毒癮、低風險之方式,仍甘冒被查緝後擔負鉅大刑責之風險,執意自行交付毒品與證人簡晨峰,且未獲任何利得,顯與常情不合。
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被告既有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地,兩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簡晨峰,同時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
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僅構成幫助施用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3、又觀諸附表三編號3 、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簡晨峰在對話中僅言及「有海洛因毒品之需求」,此外並無任何兩人關於共同出資比例或預計購買金額或重量之約定,且於102 年7 月15日,係被告先以簡訊詢問被告:「你不是有找我,要東東嗎,多少打簡訊給我」等語,已經主動詢問證人簡晨峰是否有毒品之需求在前,復以簡訊告以證人簡晨峰「要2 千是不是,是的話打一聲掛斷,去我媽那裡拿,了解。」
等語,而證人簡晨峰隨後亦稱:「過去伯母那邊嗎?」等語,被告即稱「2 千喔?」,證人簡晨峰復稱:「嗯」等語(見附表三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於102 年7 月19日,證人簡晨峰詢問被告「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等語時,被告即答稱:「一樣嗎?」等語,證人簡晨峰並答覆「對啊」等語(見附表三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與證人簡晨峰當時就毒品購買金額已經達成合致,而證人簡晨峰出資2 千元所能購得之毒品重量,亦會隨被告出資之金額多寡而有所不同,而毒品物稀價昂,相同價格所能買到多少毒品數量既然攸關自己權益,則證人簡晨峰應無未詢問被告出資比例之道理。
再者,該兩次交易,均係由被告決定出售之價格及交付毒品之地點,足徵被告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件毒品交易甚明。
準此,證人簡晨峰就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等交易條件,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1 人聯繫,並於渠等聯絡中相互達成合意,同日亦由被告向證人簡晨峰收款、並親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簡晨峰等情,業述如前,是以整體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並決定交易與否,乃居於支配整體犯罪之角色,並聯繫買家及親赴交易現場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非所謂「合資購買」甚明。
被告、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係與證人簡晨峰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與譯文內容不符,無足憑採。
4、而依證人簡晨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向誰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證人簡晨峰就被告購入海洛因毒品之上游並非明確知悉,則其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進價、管道均不熟悉,當無法確認被告對其所販賣之毒品是否獲有利益,因認證人簡晨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2千元之價格賣海洛因0.2 公克給伊,應該沒有賺錢、也沒有得到好處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及反面),應屬推測之詞,且係出於袒護被告所為,尚難憑證人簡晨峰此部分證述,而據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另查,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持用電話與證人簡晨峰聯繫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時間為102 年7 月15日12時26分許,被告與簡晨峰見面販賣並交付海洛因毒品之時間為同日14時57分後之某時許,業經證人簡晨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並有被告與證人簡晨峰間於102 年7 月15日12時26分、同日14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起訴書就被告持用電話與證人簡晨峰聯繫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誤載為「102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57分許」,容有未合,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102 年7 月15日14時57分」,惟此部分仍未盡明確,爰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6、從而,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簡晨峰之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
是核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轉讓前、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轉讓、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二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者,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
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簡晨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208 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簡晨峰、高火炎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幫簡晨峰、高火炎調毒品,並以原價轉讓海洛因與簡晨峰、高火炎,並未賺取差價或拿取毒品施用而意圖營利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見被告係否認客觀上有交易海洛因以營利賺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並非單純主張其有阻卻違法、責任事由,則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惟依上揭說明,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非屬一部或全部自白,就此部分當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接獲情資,於102 年5 月15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5 之1 室,查緝時因犯毒品、詐欺等案遭通緝之被告,因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復於同年16日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毒品取得來源惟綽號「國安」、「阿明」2 人,並提供「國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阿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被告經交保後,隨即更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變更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另據情資顯示,被告向綽號「國安」之男子轉述變更行動電話,且經警方查明後始悉「阿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被告於警詢時稱「阿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乃係謊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及被告102 年5 月16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至197 頁),警方自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2 年5 月30日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本院核發102 年度聲監字第793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上開3 線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明被告之毒品分別由林建民、張谷安、曾登崙等3 人取得,林建民、曾登崙涉嫌販毒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尚未起訴),張谷安涉嫌販毒部分,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案件審理中,而張谷安涉嫌共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均非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8 至137 頁、第147 、148 頁),是認查獲林建民、張谷安、曾登崙涉嫌販毒部分,均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4、再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分別為0.4 公克、0.4 公克、0.2公克、0.2 公克,上開數量皆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販賣之次數亦屬有限,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多次、大量販賣而賺取鉅額價差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本案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或大宗型之毒販相提並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不免過苛,從而以被告上述各項之犯罪情狀,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亦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5、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另應依法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其刑。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事由,均依法應先加後減其刑。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累犯加重事由,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均有莫大之危害,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又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次數、數量、因本件販毒所得之利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境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2、扣案SONYERI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所有、供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雖供被告為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火炎、簡晨峰之所得,分別為4 千元、4 千元、2 千元、2 千元,均係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2.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3公克)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7 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308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6 頁),分別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轉讓之用,自均難認與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僅得認屬供其個人施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下分別宣告沒收銷毀,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5、又前開包裹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4 只及扣案之外包裝袋9 只、注射針筒9 支、夾鏈袋30個,均為被告所有,或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而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前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及扣案之藥鏟6 支、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或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而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下分別宣告沒收。
6、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非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核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號│ │ │
├─┼───────────────────┼──────────┤
│一│葉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
│ │拾陸年。扣案SONYERI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1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⑴)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葉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
│ │拾陸年。扣案SONYERI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1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⑶)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葉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
│ │拾陸年。扣案SONYERI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1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⑷)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葉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4 (即起訴│
│ │拾陸年。扣案SONYERI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1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⑸)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葉信宏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
│ │壹年貳月。扣案SONYERISSON 廠牌之行動電│罪事實欄一、㈠、⑵)│
│ │話1 支沒收。 │ │
├─┼───────────────────┼──────────┤
│六│葉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三所載施用第一│
│ │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
│ │重貳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 │包裝袋肆只、扣案之外包裝袋玖只、注射針│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 │筒玖支、夾鏈袋叁拾個均沒收。 │ │
├─┼───────────────────┼──────────┤
│七│葉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三所載施用第二│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
│ │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 │餘淨重零點捌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藥鏟陸支、玻璃球貳│ │
│ │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交易時間 │地 點│對 象│毒品數量│價 格 │交易經過 │ 相 關 譯 文│
│號│ │ │ │ │新臺幣 │ │ │
├─┼─────┼────┼───┼────┼────┼──────────┼──────┤
│ 1│102 年7 月│新北市新│高火炎│第一級毒│4千元 │葉信宏於102 年7 月7 │附表三編號1 │
│ │7 日11時51│莊區新泰│ │品海洛因│ │日11時27分許起,以其│之監聽譯文 │
│ │分後之某時│路路口 │ │0.4公克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許(起訴書│ │ │ │ │00000000號與高火炎持│ │
│ │誤載為101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5│ │
│ │年7月7日)│ │ │ │ │511147號聯繫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 │
│ │ │ │ │ │ │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 │
│ │ │ │ │ │ │,約定由葉信宏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地點,將左列海│ │
│ │ │ │ │ │ │洛因交付與高火炎,由│ │
│ │ │ │ │ │ │高火炎交付左列現金與│ │
│ │ │ │ │ │ │葉信宏,而完成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交易。 │ │
├─┼─────┼────┼───┼────┼────┼──────────┼──────┤
│ 2│102 年7 月│高火炎位│高火炎│第一級毒│4千元 │葉信宏於102 年7 月13│附表三編號2 │
│ │13日17時47│於新北市│ │品海洛因│ │日11時12分許起,以其│之監聽譯文 │
│ │分後之某時│深坑區阿│ │0.4公克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許 │柔洋1 號│ │ │ │00000000號與高火炎持│ │
│ │ │居所附近│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5│ │
│ │ │(起訴書│ │ │ │511147號聯繫販賣第一│ │
│ │ │誤載為高│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 │
│ │ │火炎戶籍│ │ │ │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 │
│ │ │址) │ │ │ │,約定由葉信宏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地點,將左列海│ │
│ │ │ │ │ │ │洛因交付與高火炎,由│ │
│ │ │ │ │ │ │高火炎交付左列現金與│ │
│ │ │ │ │ │ │葉信宏,而完成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交易。 │ │
├─┼─────┼────┼───┼────┼────┼──────────┼──────┤
│ 3│102 年7 月│新北市五│簡晨峰│第一級毒│2千元 │葉信宏於102 年7月15 │附表三編號3 │
│ │15日14時57│股區登林│ │品海洛因│ │日12時26分許起,以其│之監聽譯文 │
│ │分後之某時│路某全家│ │0.2公克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許 │便利超商│ │ │ │00000000號與簡晨峰持│ │
│ │ │前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2│ │
│ │ │ │ │ │ │055002號聯繫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 │
│ │ │ │ │ │ │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 │
│ │ │ │ │ │ │,由葉信宏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將左列海洛因│ │
│ │ │ │ │ │ │交付與簡晨峰,由簡晨│ │
│ │ │ │ │ │ │峰交付左列現金與葉信│ │
│ │ │ │ │ │ │宏,而完成販賣海洛因│ │
│ │ │ │ │ │ │交易。 │ │
├─┼─────┼────┼───┼────┼────┼──────────┼──────┤
│ 4│102 年7 月│新北市五│簡晨峰│第一級毒│2千元 │葉信宏於102 年7 月19│附表三編號4 │
│ │19日22時46│股區登林│ │品海洛因│ │日22時19分許起,以其│之監聽譯文 │
│ │分後之某時│路往林口│ │0.2公克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許 │方向之某│ │ │ │00000000號與簡晨峰持│ │
│ │ │籃球場對│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2│ │
│ │ │面 │ │ │ │055002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事宜,並達成交易海洛│ │
│ │ │ │ │ │ │因之合意,由葉信宏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左│ │
│ │ │ │ │ │ │列海洛因交付與簡晨峰│ │
│ │ │ │ │ │ │,由簡晨峰交付左列現│ │
│ │ │ │ │ │ │金與葉信宏,而完成販│ │
│ │ │ │ │ │ │賣海洛因交易。 │ │
└─┴─────┴────┴───┴────┴────┴──────────┴──────┘
附表三:
┌─┬─────┬─────┬──────┬────────────────┐
│編│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對方:B 姓名│談話內容譯文 │
│號│ │名及號碼 │及號碼 │ │
├─┼─────┼─────┼──────┼────────────────┤
│1 │102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 │B :喂,信宏喔。 │
│ │7 日11時27│葉信宏 │高火炎 │A :恩。 │
│ │分許(見臺│ │ │B :現在還有那個嘛? │
│ │灣新北地方│ │ │A :我在睡,睡起來再打給你好嗎?│
│ │法院檢察署│ │ │ 剛睡沒多久。 │
│ │102 年度偵│ │ │B :我就想說我在新莊而已。 │
│ │字第20577 │ │ │A :等一下打給你。 │
│ │號偵查卷第│ │ │B :好啦好啦。 │
│ │13頁至第13│ │ │ │
│ │頁反面) │ │ │ │
│ ├─────┼─────┼──────┼────────────────┤
│ │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B :喂,我在新莊,不然我要先回去│
│ │7 日11時43│ │ │ 了喔。 │
│ │分許(見同│ │ │A :喔,你要去哪? │
│ │上偵卷第13│ │ │B :我要回家啊。我現在往五股這65│
│ │頁反面) │ │ │ 下面這。 │
│ │ │ │ │A :往五股65。 │
│ │ │ │ │B :瓊泰路這。 │
│ │ │ │ │A :恩,喔,你現在要... 恩,我知│
│ │ │ │ │ 道我知道,你等我一下。現在那│
│ │ │ │ │ 個要4 千ㄟ。 │
│ │ │ │ │B :啊。 │
│ │ │ │ │A :現在一般像我們以前3 千的現在│
│ │ │ │ │ 都4 千了。 │
│ │ │ │ │B :怎麼要那摸...。 │
│ │ │ │ │A :恩。 │
│ │ │ │ │B :現在漲成這樣。 │
│ │ │ │ │A :喔,3 萬多快要4 萬。 │
│ │ │ │ │B :喔喔,你現在方便嗎? │
│ │ │ │ │A :有阿,我過去阿。 │
│ │ │ │ │B :好阿...你多久會來到這裡? │
│ │ │ │ │A :大約25分吧。 │
│ │ │ │ │B :我順著65下面走。 │
│ │ │ │ │A :你要騎機車喔? │
│ │ │ │ │B :對,我就騎機車阿。 │
│ │ │ │ │A :往五股這邊嗎?那我知道,你要│
│ │ │ │ │ 騎65下面過來嘛,沒關係,不要│
│ │ │ │ │ 過二省道喔 │
│ │ │ │ │B :不要過思源路那裡喔。 │
│ │ │ │ │A :對啦,不是啦,那裡沒過思源路│
│ │ │ │ │ 啦,省道沒。 │
│ │ │ │ │B :都跟它下面走就可以了嘛,走到│
│ │ │ │ │ 哪裡? │
│ │ │ │ │A :你就一直走,不要過二省道,二│
│ │ │ │ │ 省道,過新泰路就可以了。 │
│ │ │ │ │B :新泰路就可以了喔? │
│ │ │ │ │A :恩。 │
│ │ │ │ │B :你現在要過來就對了? │
│ │ │ │ │A :對。 │
│ │ │ │ │B :在下面就對了啦。 │
│ │ │ │ │A :恩。 │
│ ├─────┼─────┼──────┼────────────────┤
│ │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7 日11時51│ │ │B :我是從新泰路轉進去嗎? │
│ │分許(見同│ │ │A :不用啦,你在路旁救好,我馬上│
│ │上偵卷第13│ │ │ 到了。 │
│ │頁反面) │ │ │B :我在新泰路的橋下就對了。 │
│ │ │ │ │A :對啦對啦。 │
├─┼─────┼─────┼──────┼────────────────┤
│2 │102 年7 月│同上 │0000000000 │A :喂。 │
│ │13日11時12│ │高火炎 │B :信宏兄喔,阿有那個嗎? │
│ │分許(同上│ │ │A :有阿。 │
│ │偵卷第13頁│ │ │B :有空嗎? │
│ │反面至第14│ │ │A :在家喔? │
│ │頁) │ │ │B :對。 │
│ │ │ │ │A :恩,晚一點,我等一下... 現在│
│ │ │ │ │ 幾點了? │
│ │ │ │ │B :11點多了。 │
│ │ │ │ │A :差不多近1點左右好不好? │
│ │ │ │ │B :好。 │
│ ├─────┼─────┼──────┼────────────────┤
│ │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B :喂。 │
│ │13日17時47│ │ │A :到了阿,後面這邊。 │
│ │分許(同上│ │ │ │
│ │偵卷第14頁│ │ │ │
│ │) │ │ │ │
├─┼─────┼─────┼──────┼────────────────┤
│3 │102 年7 月│同上 │0000000000 │B :怎樣? │
│ │15日12時26│ │簡晨峰 │ │
│ │分許(同上│ │ │ │
│ │偵卷第12頁│ │ │ │
│ │) │ │ │ │
│ ├─────┼─────┼──────┼────────────────┤
│ │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簡訊) │
│ │15日12時29│ │ │A :你不是有找我,要東東嗎,多少│
│ │分許(同上│ │ │ 打簡訊給我。 │
│ │偵卷第12頁│ │ │ │
│ │) │ │ │ │
│ ├─────┼─────┼──────┼────────────────┤
│ │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簡訊) │
│ │15日12時30│ │ │A :你不是有找我,要東東嗎,多少│
│ │分許(同上│ │ │ 打簡訊給我。 │
│ │偵卷第12頁│ │ │ │
│ │) │ │ │ │
│ ├─────┼─────┼──────┼────────────────┤
│ │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 (簡訊) │
│ │15日12時37│ │ │A :要2,000 是不是,是的話打一聲│
│ │分許(同上│ │ │ 掛斷,去我媽那裡拿,了解。 │
│ │偵卷第12頁│ │ │ │
│ │至第12頁反│ │ │ │
│ │面) │ │ │ │
│ ├─────┼─────┼──────┼────────────────┤
│ │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B :過去伯母那邊嗎? │
│ │15日14時25│ │ │A :2千喔。 │
│ │分許(同上│ │ │B :恩。 │
│ │偵卷第12頁│ │ │A :對啦。 │
│ │反面) │ │ │B :我過去了。 │
│ ├─────┼─────┼──────┼────────────────┤
│ │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A :你在哪? │
│ │15日14時39│ │ │B :我在路上。 │
│ │分許(同上│ │ │A :你到哪裡了? │
│ │偵卷第12頁│ │ │B :我要到明志路了。 │
│ │反面) │ │ │A :你到7-11那邊打給我啦。 │
│ │ │ │ │B :好,差不多10分鐘。 │
│ ├─────┼─────┼──────┼────────────────┤
│ │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B :我要到了。 │
│ │15日14時55│ │ │A :馬上過去了。 │
│ │分許(同上│ │ │B :好。 │
│ │偵卷第12頁│ │ │ │
│ │反面) │ │ │ │
│ ├─────┼─────┼──────┼────────────────┤
│ │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A :你騎過來下面這個全家。 │
│ │15日14時57│ │ │B :好。 │
│ │分許(同上│ │ │ │
│ │偵卷第12頁│ │ │ │
│ │反面) │ │ │ │
├─┼─────┼─────┼──────┼────────────────┤
│4 │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B :「宏兄」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
│ │19日22時19│ │ │A :一樣嗎? │
│ │分許(同上│ │ │B :對啊。 │
│ │偵卷第12頁│ │ │A :好。 │
│ │反面) │ │ │B :我到了打給你。 │
│ ├─────┼─────┼──────┼────────────────┤
│ │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A :等一下喔。 │
│ │19日22時38│ │ │B :好。 │
│ │分許(同上│ │ │ │
│ │偵卷第12頁│ │ │ │
│ │反面) │ │ │ │
│ ├─────┼─────┼──────┼────────────────┤
│ │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A :阿峰喔,你直直騎上來,我跟朋│
│ │19日22時46│ │ │ 友在講話。 │
│ │分許(同上│ │ │B :往哪個方向? │
│ │偵卷第12頁│ │ │A :過山上這裡。 │
│ │反面) │ │ │B :好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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