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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來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29、2441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來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情節重大,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於102年10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又裁定自103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裁定自同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雖業於103年4月 2日辯論終結,並訂同年 5月21日宣判,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本件被告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佐以被告所涉數次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03年5月6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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