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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玉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均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柏均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住處飲酒後,因酒後出現幻聽症狀,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前往非其所有且現無人居住並由其母黃玉英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大喊「要放火燒厝(台語發音)」等語後,隨即在本件房屋之客廳地板上,以其自備之打火機1 個,點燃屋內地板上之紙蓮花而著手放火燒燬本件房屋,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本件房屋之地板、牆壁,幸經鄰居蕭文祥發現本件房屋客廳起火並立即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僅造成本件房屋內地板、牆壁燻黑,未燒燬本件房屋主要結構,亦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嗣經員警於同日18時許,在本件房屋外查獲林柏均,並在其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前述打火機,復於同日19時1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林柏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英、證人即鄰居陳榮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文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35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47至48頁反面、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 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3 月12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7頁;
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然觀諸上開火災現場照片,僅地板、牆壁等處遭火燻黑,住宅因搶救得宜,天花板、牆壁仍完整留存,整棟房屋鋼筋並未外露,樑柱、結構等重要部分均未遭破壞,未達喪失或變更該房屋效用之程度,被告所犯應僅止於未遂,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之辯護人提出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是否顯著降低一節,本院為期慎重,經送由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識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經該醫院鑑認綜合被告個人史與疾病史、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案情經過等綜合判斷,於鑑定結果欄指稱:推估被告前述行為當時,受聽幻覺之精神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示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2 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9至40頁),更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行為之時,確有因飲酒後產生幻聽症狀等精神障礙因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產生幻聽症狀,而有前述辨識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狀,卻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房屋之行為,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業已造成潛藏之危害,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燒紙蓮花給剛往生之爺爺、犯罪手段係以打火機點燃擺放於本件房屋屋內地上之紙蓮花,未造成本件房屋主要結構燒燬或喪失該屋效用之程度,犯罪情狀及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放火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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