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豐華(綽號「浩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二、案經林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貳、有罪部分(被告張豐華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豐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94
- 二、核被告張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參、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黃品富、吳喬揚部分):
- 一、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無罪:
- 二、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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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黃品富
吳喬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富、吳喬揚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豐華(綽號「浩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友人鄭文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宏瑋有債務糾紛,遂經鄭文斌之託,於101 年5 月7 日晚間8 、9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宏瑋,佯以聊天為由約林宏瑋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附近之集美國小附近見面。
嗣於翌日凌晨0 時10分許,張豐華、鄭文斌、及其等之友人許坊琦(綽號「奇奇」,未經起訴)、邱家豪(綽號「阿豪」,未經起訴)等4 人於集美國小前見林宏瑋依約出現,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出拳毆打林宏瑋後,再由鄭文斌、張豐華、許坊琦、邱家豪等4 人共同以強拉之方式,將林宏瑋押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三菱廠牌,係張豐華向不知情之車主王志男所借用),並以手銬將林宏瑋左手銬於車內之左後側扶手後,將林宏瑋載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某處繼續毆打(傷害部分均經林宏瑋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嗣於同日淩晨1 、2時許,始將林宏瑋載至新北市蘆洲區與五股區間之疏洪道處釋放,因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林宏瑋之行動自由。
林宏瑋經釋放後,於101 年5 月10日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宏瑋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中關於本案被告涉案之部分所述,與其於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豐華、黃品富、吳喬揚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張豐華、黃品富、吳喬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案未經引用作為判決依據之證據,爰不予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張豐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豐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瑋於審理中、證人即當日騎乘機車搭載案外人邱家豪到場之陳庭豪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勝彥(李勝彥被訴部分亦由本院另行審結)、鄭文斌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院卷第383-390 頁、102 年度偵字第54號【下稱偵卷】第8-10、130 、165-170 頁),且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證人林宏瑋報警時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4、40、42-46 頁),足認被告張豐華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豐華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同案被告鄭文斌、及案外人許坊琦、邱家豪等4 人,就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豐華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豐華不思遵守法律,竟與友人共同以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催討債務,對告訴人造成非輕之身心傷害,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除有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因犯詐欺、違反藥事法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現且因而在監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亦屬不佳,本不應輕縱,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證人林宏瑋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對本案相關共犯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院卷第356 頁),且被告張豐華於本案所採取之手段固不足取,然其動機則係為友人催討債務,且無證據證明事前曾約定任何報酬,是其犯罪之惡性較之一般具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而言,尚非極為重大,並慮及被告張豐華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豐華於本案剝奪證人林宏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先後有毆打證人林宏瑋成傷之行為,因認被告張豐華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張豐華此部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證人林宏瑋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56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豐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此部所指,與前開被告張豐華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係屬一部行為與全部行為間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黃品富、吳喬揚部分):
一、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無罪: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富、吳喬揚於被告張豐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前往集美國小時,即另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品富所有)搭載同案被告李勝彥、鄭文斌尾隨埋伏,嗣於被告張豐華駕車離去集美國小前往觀音山區時,被告黃品富、吳喬揚亦有駕車尾隨並於觀音山區毆打證人林宏瑋時參與其中,因認其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品富、吳喬揚於本案中確有參與其中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品富、吳喬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宏瑋於警詢中、證人鄭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品富、吳喬揚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辯稱:其等雖有與李勝彥、鄭文斌一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集美國小,然當時僅有鄭文斌下車,其等與李勝彥看到發生衝突後就離去現場,並沒有與張豐華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觀音山區而剝奪林宏瑋行動自由等語。
經查:⒈本案於被告張豐華、同案被告鄭文斌、案外人許坊琦、邱家豪等4 人共同以強拉之方式將告訴人押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時,被告吳喬揚確曾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品富、李勝彥於案發之集美國小現場出現,且同案被告鄭文斌亦係乘坐該車前往集美國小現場乙節,均為被告黃品富、吳喬揚所自承在卷,且經證人林宏瑋、李勝彥、鄭文斌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30 、165-170頁、院卷第383-384 、386-387 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已足堪認定。
⒉檢察官雖另提出警方自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偵卷第34頁),用以佐證被告黃品富、吳喬揚確自集美國小尾隨被告張豐華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一事。
然查,上開警方所擷取之照片,關於所指為集美國小現場之部分(偵卷第34頁下方4 張),其所攝得之畫面甚為模糊,並無從區辨警方對於各照片所為之「被害人被犯嫌其中一人叫出來」、「犯嫌5 至6 人欲將被害人強拉上車」、「被害人被拉上自小客P6-3370 號」、「兩台車往觀音山方向逃逸」等相關註解是否確與原始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相符;
另關於其中另支監視錄影器攝得車號00-0000 號及車號0000-00 號先後緊接行經同一路段之擷取照片部分(偵卷第34頁上方2 張),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該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畫面究為該等車輛「前往」或「離去」集美國小之路段、或縱屬離去之路段然是否與集美國小已具有一定距離,是以單憑該等擷取照片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品富及吳喬揚確係尾隨被告張豐華前往觀音山區。
且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以「檢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模糊」為由,發函移送機關補正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然經移送機關函覆「本案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已因故佚失」乙節,亦有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發回補足調查指揮書暨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1 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104 頁),是僅憑此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並不足遽認黃品富、吳喬揚確有檢察官此部所指之行為乙節,顯然更屬明確。
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上開製作職務報告之員警韓毅霖到庭作證,其亦於審理中證稱:上開職務報告係伊所製作,監視器畫面的檔案已經找不到了,伊有看過該監視器的畫面,但已經對內容沒有印象了,偵查卷內之擷取照片是伊當時所看到的畫面,但伊對於當時是否有人在拉扯、有幾方人馬在現場、各自大概有多少人、有幾輛車、車輛離去時是否同方向離開等情形都不記得了,也不確定擷取照片的人是誰等語(院卷第379-382 頁),是本案關於被告黃品富、吳喬揚於案發過程中之相關行為,迄今顯然已無從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加以認定,而僅得以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⒊而查,關於被告黃品富、吳喬揚本案相關參與之情形部分,證人林宏瑋於本院審理中固先係證稱:當時在集美國小時,伊有看到一輛三菱的汽車、後面也有跟著另一輛馬自達的汽車,但伊不知道後面那輛是不是對方的車,當時伊是被押上三菱那輛車,後來車子載著伊開往觀音山,當時車上有張豐華、「阿豪」、鄭文斌,加上伊總共4 、5 個人,伊不知道另外那輛馬自達的車有沒有跟著上山,但是後來到觀音山上的時候人變多了,有幾個人伊沒有印象,當時在山上吳喬揚有在場,但是好像沒有對伊動手等語(院卷第383-385 頁),而表示其於觀音山區遭毆打時,現場對方之人數較之於集美國小時為多,且被告吳喬揚於觀音山區時有在場;
然其經被告吳喬揚於反詰問時質以:「那天我是否沒有去山上,只有到集美國小那裡?」後,則稱:「那我可能是在集美街看到你,所以我以為你也有去山上。」
,嗣後並繼之證稱:伊那時候以為吳喬揚有在山上,但他剛剛說沒有,伊想應該就是在集美國小看到他,在山上他沒有在,當時伊與被告黃品富、吳喬揚應該是有一面之緣,知道他們是誰但是沒有交情,伊應該是在集美國小看到吳喬揚,也有在集美國小看到黃品富,但是他們都是在旁邊,也沒有打伊等語(院卷第385-388 頁),是其於審理中所述既有此等前後不符之處,本不應遽以其前階段所述,即作為不利被告黃品富、吳喬揚認定之依據。
⒋檢察官就此雖另稱:因為雙方已經於案發後和解,故證人林宏瑋有迴護被告黃品富、吳喬揚的情形等語,而認證人林宏瑋前揭後階段更易證詞所述之情節不足採信。
惟查,證人林宏瑋於審理之初、亦即在尚未經被告吳喬揚行反詰問之前階段中,本已證稱:當時在集美國小印象中好像看到7 、8 個人等語(院卷第383 頁),而此若參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曾共同前往觀音山區毆打證人林宏瑋之人數本即僅有7人(即張豐華、黃品富、吳喬揚、李勝彥、鄭文斌、許坊琦、邱家豪)乙節,則在此無非應認證人林宏瑋前階段所述於本案集美國小現場所見之對方人數,實際上與檢察官所指嗣後前往觀音山區之人數並無顯然之差異。
故證人林宏瑋於經被告吳喬揚行反詰問前時,既然所證稱其於集美國小所見到之對方人數,本即得以包括被告黃品富、吳喬揚在內,而非僅止於實際毆打並押解其上車之4 人(張豐華、鄭文斌、許坊琦、邱家豪),則其縱使前後關於「吳喬揚究係於集美國小或觀音山出現」乙節前後不符,然其前階段所述於集美國小時之對方人數、仍與後階段「吳喬揚係於集美國小出現」之情節並非無法相容,是本不應將其前、後階段證述內容有所歧異之情形,逕以歸因於其基於迴護被告黃品富、吳喬揚之動機所為。
況且,證人林宏瑋雖於案發後業已撤回本案之告訴,然其於審理中對於「是否係其自行提議前往觀音山區」、「遭押解上車時並非自願而係有掙扎」、「於車上且遭對方上手銬」、「於集美國小時黃品富、吳喬揚都有下車」等不利於本案相關共同被告之事項,均始終證述一致(院卷第383 、387 頁),是依其整體所述,既非全盤均證稱有利於相關共同被告之情節,更難僅因其撤回告訴不願繼續追究本案,即認其有迴護被告黃品富、吳喬揚之動機存在。
承此,本案既不應認為證人林宏瑋於審理中所述,確係迴護被告黃品富、吳喬揚之詞,則被告黃品富、吳喬揚辯稱其等並未尾隨被告張豐華前往觀音山區乙節,即與證人林宏瑋於審理中所述相符,而非無據。
雖證人林宏瑋前於警詢中證稱:在觀音山時黃品富、吳喬揚都有毆打伊等語(偵卷第31頁),然其此部分所述,本與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整體內容有所不符,已如前述;
且依前揭說明,其於審理中之相關證述內容,亦無迴護被告黃品富、吳喬揚之顯然動機,是本院認其此部分於警詢中所述,尚不足以彈劾其於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併此敘明。
⒌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斌固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確實有兩輛車上觀音山,伊沒有跟張豐華、許坊琦、「阿豪」、林宏瑋、李勝彥同車,上山時伊是坐後面那輛車,開車的是黃品富,伊很確定等語(偵卷第168-169 頁)。
然查,證人林宏瑋於審理中先後明確證稱:當時上觀音山時,伊是與鄭文斌同車等語(院卷第384 、390-391 頁),是證人鄭文斌此部所述,既與證人林宏瑋於審理中所述之情節有所不符,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且查,證人鄭文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基於被告之身分供稱:當天大家是怎麼坐車的伊不記得了,伊好像是跟張豐華、「奇奇」、「阿豪」同車等語(院卷第78、80頁),而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亦有顯然出入,然本案檢察官迄今既然並未能具體說明證人鄭文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實際上有何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為可採之具體理由,則本院因認證人鄭文斌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亦無從逕以作為不利被告黃品富、吳喬揚2 人認定之依據,於此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黃品富、吳喬揚所涉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富、吳喬揚於本案剝奪證人林宏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先後有毆打證人林宏瑋成傷之行為,因認其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黃品富、吳喬揚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證人林宏瑋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品富、吳喬揚之告訴,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又其等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則其等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自無從與之構成一罪之關係,是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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