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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萍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萍係富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羅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孟華齡、林振祥則分別係捷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公司」,後更名為「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被告林瑞萍代表「富羅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捷特公司」辦公處所內,與「捷特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5,600 萬元承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建字第11號建築執照;
詎被告林瑞萍明知「捷特公司」業務經理柯正宗已告知上開土地有遭人占用情形,竟意圖使告訴人孟華齡、林振祥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11月3 日,以「富羅公司」名義,向本院對告訴人孟華齡、林振祥、柯正宗3 人提出詐欺罪之自訴,誣指告訴人孟華齡、林振祥等2 人有隱瞞上開土地遭人占用之情形,致被告林瑞萍陷於錯誤,而締結上開契約,並依約分期支付買賣價金共5,100 萬元之情事,嗣經本院以100 年自字第32號判決告訴人孟華齡、林振祥、柯正宗均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林瑞萍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5年台上字第888 號等判例可資參酌。
公訴人認被告林瑞萍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瑞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孟華齡、林振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柯正宗、張維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2 月11日審理99年度訴字第1468 號 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事件判決書各1 份;
㈤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林瑞萍固不否認:伊係「富羅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孟華齡、林振祥則分別係「捷特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伊有代表「富羅公司」於上開時、地與「捷特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表明願以5,600 萬元承購本案土地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建字第11號建築執照,又「富羅公司」於100年11月3 日向本院對孟華齡、林振祥、柯正宗3 人提出詐欺罪之自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自字第32號判決孟華齡、林振祥、柯正宗均無罪確定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簽訂買賣契約時,伊不清楚本案土地是否被占用,又當時本案土地實際被占用的地方有5 個地方,但柯正宗在簽立買賣契約前,只有告訴伊及楊善富、邱坤銘是含建照賣,而合約書上也載明產權保證清楚,絕無占用之情形,又有關於道路地區分割的問題,是林振祥跟伊、邱坤銘、楊善富在簽約當天講,林振祥跟陳敏卿代書對話中表示3 天就會割好,係很簡單的事情,伊沒有為誣告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有關被告林瑞萍係「富羅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孟華齡、林振祥則分別係「捷特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被告林瑞萍代表「富羅公司」於99年3 月16日,在前述「捷特公司」辦公處所內,與「捷特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表明願以5,600 萬元承購本案土地及建築執照,又被告林瑞萍於100 年11月3 日,以「富羅公司」名義,向本院對孟華齡、林振祥、柯正宗3 人提出詐欺罪之自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自字第32號判決孟華齡、林振祥、柯正宗均無罪確定之情,業經被告林瑞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32 號偵查卷宗第51背面頁、102 年度偵字第3597號偵查卷宗第28背面頁、本院卷第29背面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自訴字第32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綜觀上開情詞,堪認又被告林瑞萍於100 年11月3 日,以「富羅公司」名義,向本院對孟華齡、林振祥、柯正宗3 人提出詐欺罪之自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自訴字第32號為無罪判決之事實無訛。
㈡惟被告林瑞萍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林瑞萍於前案提告之內容,究竟是否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孟華齡、林振洋提出自訴,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孟華齡於偵查中陳述:柯正宗、張維謹有到「富羅公司」跟林瑞萍說明本案土地遭人占用之事實,林瑞萍明明知道本案土地有被占用,還去法院告詐欺之情(見10 2年度偵字第3597號偵查卷宗第34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買這塊土地時,知道有1 塊三角形的地方被占用,地籍圖上也有標示1 處被占用,伊不太清楚被占用的面積大概多少,林振祥及柯正宗他們都知道,又「捷特公司」將本案土地賣給「富羅公司」時,柯正宗表示有告知「富羅公司」的林瑞萍本案土地被占用的情形並稱在地籍圖上有畫出來,但伊自己沒有看過柯正宗畫出來的標示等詞(見本院卷第101 背面至102 、103 背面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祥於偵查中陳稱:除同孟華齡所述者外,合約書上也載明買賣土地是現況點交,林瑞萍卻來告伊等詐欺,本來應依合約所載條件付款,林瑞萍錢付不出來,已經違約,伊等原諒她,沒有解除合約,也沒有沒收價金,伊等哪裡有詐欺等語(10 2年度偵字第3597號偵查卷宗第34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捷特公司」賣給「富羅公司」的本案土地有被占用的情形,那時候有申請建照,建築師在建照上面記載本案土地前面有1 個地方被人占用到,占用面積大概是零點幾平方公尺,伊要看到建照才知道實際被占用面積,現在想不起來,又伊有問柯正宗有無告知林瑞萍本案土地上面被占用的情形,柯正宗稱有拿著圖說及建照到「富羅公司」那邊去跟林瑞萍講,另本案土地的買賣都是柯正宗去跟他們談,伊等沒有介入,柯正宗說談好了,就帶伊等去簽約之情(見本院卷第108 背面、110 、114 頁),則由證人孟華齡、林振祥上開證詞可知,堪認被告林瑞萍代表「富羅公司」與「捷特公司」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照前,告訴人孟華齡、林振祥僅係聽聞柯正宗報告而知悉柯正宗有出示圖說並告知被告林瑞萍本案土地有1 處或三角形畸零地遭占用之情。
復徵之證人孟華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富羅公司」表示因為占用沒有處理,所以要「捷特公司」減少買賣價金,「捷特公司」回函說同意減少這件事情,又伊等本來不知道有占用這麼多,只知道有3 塊,1 個三角形的地方,後來又出現另1 塊,伊也不清楚,討論的內容是說要怎麼跟對方扣掉那部分價金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03 背面、104 背面頁),再觀以證人林振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土地係伊向王璽鈞購買,然後再賣給「捷特公司」,100 年度自字第32號影卷內169 頁這一張與王璽鈞簽訂之買賣契約應該是伊簽的,該買賣契約第5條第3 點雖記載2 處被占用,但伊係公司的總經理,細節沒有看得很清楚,這些都是交給工務部到現場時去處理,又伊賣本案土地給「捷特公司」時,應該是有簽書面契約,但應該沒有註記有2 處土地被占用,「捷特公司」係派柯正宗去跟「富羅公司」談,伊等都沒有介入,他們談好,就帶到公司簽約,在跟「富羅公司」簽約前,沒有把伊跟王璽鈞簽訂的買賣契約給柯正宗看,也不知道圖說有無附在契約當附件等詞(見本院卷第110 背面至111 背面、114頁),則由證人孟華齡、林振祥之證詞可知,「捷特公司」出售予「富羅公司」之本案土地遭占用之處不僅1 處,縱使柯正宗有告知本案土地有三角形畸零地遭占用之情形,然被告林瑞萍認為尚有其他處亦遭占用,而孟華齡、林振祥理應知悉卻未告知,其認為遭受詐騙而購買該土地之事實而為詐欺之自訴,自無從認定被告林瑞萍確實明知其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
2.又證人柯正宗於偵查中證述:張維謹有跟伊一起去過「富羅公司」找林瑞萍討論本案土地買賣事宜,時間是99年3 月17日前,只有1 次,其他時間只有伊去,又當時係跟林瑞萍討論本案土地跟建築執照一起賣給林瑞萍,建照有載明一小塊土地被占用0.9 平方公尺,還有0.88平方公尺道路地要被分割,伊有將此事實告訴林瑞萍,林瑞萍當場沒有表示意見,當時還有「富羅公司」經理邱昆銘在場,另伊與張維謹前往「富羅公司」時,有將卷內告證2 之圖說資料留給林瑞萍,並解釋給林瑞萍看之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32 號偵查卷宗第62至62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剛好張維謹來找伊聊天,伊就請張維謹開車順便陪伊上去「富羅公司」,伊有帶建照及建照圖去給林瑞萍參考,因有建照,所以順便跟林瑞萍解釋建照上的記載,建照上有載明道路地要分割0.88平方公尺,另外一部份是面對基地右手邊雜貨店有三角形的0.9 平方公尺土地被占用情形,伊有指給林瑞萍看,林瑞萍沒有要求伊等如何處理,又伊只知道本案土地有0.88平方公尺道路未分割土地及0.9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而伊所拿的圖說就是100 年度自字第32號卷一影卷第58頁這個表,亦因如此,簽約時才表示現況點交,另伊沒有看過10 0年度自字第32號卷一影卷第13頁這個圖,在跟「富羅公司」簽約時,伊不知道本案土地尚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測量編號ACD 處被占用,只知道B 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120 背面頁);
證人張維謹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富羅公司」的負責人林瑞萍,但有見過她,又伊有跟柯正宗去「富羅公司」過1 次,時間係於本案土地買賣簽約日前某天的下午,當時討論什麼不是很清楚,但有聽到討論1 塊三角形畸零地,但實際內容忘記了,另伊記不得有無討論土地現況,但柯正宗有帶資料過去,資料有地界圖、建照圖、地籍圖,還有其他資料,伊有看看過卷內告證2 之圖說,柯正宗與林瑞萍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時,有將該圖說拿給林瑞萍,伊有聽到柯正宗向林瑞萍說到三角形畸零地被占用之情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32 號偵查卷宗第62背面至6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有陪同柯正宗前往一間建設公司談本案土地的一些事宜,有看到林瑞萍,柯正宗有拿地籍圖及建照圖等資料過去,印象中隱約聽到柯正宗提到本案土地上有1 塊三角形的情形,忘記是占用還是怎樣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背面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2 月11日審理99年度訴字第1468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綜觀上開情詞,堪認柯正宗與張維謹一同前往「富羅公司」時,柯正宗僅告知被告林瑞萍本案土地遭占用只有1 處及占用面積為0.9 平方公尺乙節。
復佐以本案土地遭占用之處有A 、B 、C 、D 共4 處,占用面積分別為0.38平方公尺、0.40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及1.12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8 月1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測量成果圖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8號卷第125 、126 頁),則本案土地遭占用共計有4 處,被告林瑞萍縱使有被告知1 處遭占用之情,惟柯正宗所告知本案土地遭占用之情形與實際遭占用之狀況既有不同,自難以柯正宗有為前述之告知,逕斷被告林瑞萍明知本案土地遭占用之實際情況,而認其捏造不實事項故意逕向本院提起自訴之事實。
⒊證人即「富羅公司」執行副總楊善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9年3 月16日跟「捷特公司」簽約時,伊有在場,當天「捷特公司」的人沒有提到本案土地被占用情形,於99年3 月17日簽約隔天下午才知道本案土地被占用,因柯正宗來「富羅公司」收取佣金,並打電話給群大的建築師,請他們把相關建築圖所有的檔案E-MAIL到「富羅公司」,伊等看到圖有兩處被占用,分別為0.9 ,另外一個分割好像是0.88,又等過戶完,申請鑑界才知道有4 處或5 處被鄰人占用,另伊等申請鑑界,會同進去看後,發現現場有舊的噴漆,才知道有這麼多處被占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3 背面至125 頁),參以本案土地有多處以噴漆標示之事實,此有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8號卷第36、37、38及41頁),而本案土地遭占用之處有4 處一節,詳於前述,佐以有關「捷特公司」與「富羅公司」於99年3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捷特公司」已知悉本案土地A 、C 、D部分遭他人占用,而「富羅公司」亦已知悉本案土地B 部分遭人占用之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事件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林瑞萍係因不知道本案土地有多處被占用方提出自訴,縱使被告林瑞萍對孟華齡及林振祥所提之自訴,不能證明係實在,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然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揆諸前揭判例,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瑞萍確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犯行,而告訴人孟華齡、林振洋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瑞萍確係故意虛構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林瑞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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