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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男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陳泳男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門口,受張宗仁(綽號「黑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另由本院審理中)之寄託,代為藏放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等物,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於其上址住處內。
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2 年2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前盤查陳泳男,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址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 顆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臺北新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泳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75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1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2 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按【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
又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時,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 顆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初步檢視照片5 張)各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 紙、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暨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該局102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詳偵字卷第61至63頁背面),顯見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 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之。
又觀諸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2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42分許、2 時9 分許、2 時27分許,確曾與張宗仁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詳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被告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復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傳送簡訊至張宗仁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堪認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下午1 、2時許確與張宗仁有密集聯繫,故被告供稱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係張宗仁於上開時、地交予其寄藏等語,尚非無據。
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業經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詳本院卷第32頁)。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各屬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成年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令規定,受寄代藏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屬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諒之處,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查無其實際上有持該等改造手槍、子彈為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規定,然所謂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述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來自張宗仁,因而查獲張宗仁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82 號提起公訴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然上開物品係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時,警方自其住處內所扣得,斯時被告仍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尚未移轉他人持有,無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可言,故不符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辯護人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四)又辯護人雖亦主張被告非故意、明知而幫忙寄藏槍枝、子彈,係收受後始猜測應係槍枝、子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其竟受張宗仁之託寄藏前揭改造槍枝、子彈,且已知係槍枝、子彈後仍不思報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
是就被告上揭犯行所量處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允難採認。
(五)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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