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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係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橋隧維護科之工程員,負責橋樑維修安全、土地徵收、受理人民陳情及處理相關公文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已於民國102 年5 月初離職),因辦理「北47線○○窟段改道闢建工程(第2 次修正)」召開公聽會(下稱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之業務,遂於101 年10月9 日草擬函稿,預訂於同月19日下午2 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之養工處會議室舉行上開公聽會,經逐層報請養工處橋隧維護科股長、科長、副總工程司簽核,並由養工處處長核准決行後,於同年月12日將該經決行之函稿交由養工處發文人員徐○薰發文予各受文者,再由養工處秘書室將該函稿歸檔報結,詎被告明知上開函稿業經主管長官核准決行,不得擅自更改其內容,如欲更正原函稿內容,應另擬具新函稿,重新報請核准,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趁該函稿業經核准然尚未歸檔之際,向養工處負責檔案管理之人員暫時借取上開函稿後,未經主管長官同意,擅自將該函稿上原本之機關頭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發文字號「北養橋字」及開會時間「101 年10月19日(星期五)下午2 時」等內容,以筆塗改增刪之方式,變造為「新北市政府」、「北府工養字」、「101 年10月29日(星期一)上午9 時30分」,足生損害於養工處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變造前開開會通知單函稿後,未將函稿重新層報核准,即逕將變造後之函稿交由收發人員徐○薰,欲請徐○薰依上開變造後之內容重新發文,經徐○薰發覺有異,報請單位主管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宏涉有變造公文書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何○吉、證人徐○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修改過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稿)影本1 份等,資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陳○宏堅詞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徵收土地係養工處第一次辦理,之前沒有人做過所以經驗不足,是長官請伊處理,伊原本以養護工程處之名義擬公文並發文,後來科長何○吉說公聽會要用新北市政府名義發文,且要求伊要在一定時間內將公文發出去以召開公聽會,而101 年10月29日的開會日期是經過科長何○吉同意後而訂正的日期,但函稿若經過層層簽核,會導致不足法定期間7日,伊為趕時間,所以才拿舊的函稿來改,伊修改上揭開會通知單稿之內容有經過科長何○吉之同意,伊修改之出發點是要讓公文完善,伊只是想讓召開公聽會之法定期間足夠,伊不是變造公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宏於101 年10月間係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橋隧維護科之工程員,負責橋樑維修安全、土地徵收、受理人民陳情及處理相關公文等業務,並於101 年10月9 日為辦理召開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業務,而草擬開會通知單函稿之公文書,以養工處之名義,預訂於101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之養工處會議室舉行,上揭開會通知單函稿經逐層報請養工處橋隧維護科股長江○儒、科長何○吉、副總工程司簡必琦簽核,並由副總工程司簡必琦代理養工處處長林茂盛決行後,於101 年10月12日由養工處發文人員徐○薰發文予各受文者,再由養工處秘書室將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歸檔報結;
嗣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逕行取回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後,將其上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北養橋字」及「101 年10月19日(星期五)下午2 時」等內容,以筆塗改增刪之方式,修改為「新北市政府」、「北府工養字」、「101 年10月29日(星期一)上午9 時30分」等字樣,再交由發文人員徐○薰重新發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321號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及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養工處橋隧維護科科長何○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如後述)及證人徐○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稿)影本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公文流程各1 份(見同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及第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實屬。
㈡證人何○吉於偵查中先證稱:本來開會時間應該是在101 年10月19日,因為公聽會發布時間要在前7 天,被告就私自將時間改在101 年10月29日,是收發文發現被告之前已經有發出19日開會的公文,收發還沒有歸檔,被告發現時間不夠,因為歸檔前有空窗期,被告直接將公文取回更改日期,再交給收發室,收發室小姐徐○薰才發現公文上日期被改了,才告訴其這件事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係橋隧維護科科長,係被告之主管,被告一開始是以養工處名義來發開會通知單,開會日期是101 年10月19日,但公聽會應該要用府稿,也就是新北市政府的名義發函,後來開會通知單已經以養工處名義發出去後,才發現必須要用府稿時,被告就直接在原來的函稿上把養工處的名字劃掉,然後把字號更改,發文時被收發小姐發現,被告就改回來,被告修改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時其不知情,其是經收發小姐告知才知道;
且已經決行的公文,要重新修正內容就應該重新上簽,完成簽核程序才能夠對外發文,而開會通知單上面的開會日期、地點都應由其做決定,被告有權把開會日期寫在函稿上,但其會看並作決定;
101 年10月19日並沒有召開公聽會,因發文機關名義錯誤且公告距離開會日期未滿7 日,所以沒有召開,其發現被告在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上修改時,有告訴被告要重簽,這次是橋隧維護科第一次辦理土地徵收公聽會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背面)。
㈢再按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又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 場,其辦理事項如下:一、應於7 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養工處橋隧維護科為辦理召開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依據上開法規規定,至少應於原訂召開日期即101 年10月19日之7 日前將舉行上開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在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等地,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然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係於101 年10月12日始經證人徐○薰發文予各受文者,未及依上開法規規定於7 日前公告,是本案土地徵收公聽會確有需更改開會日期之情事;
又上開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應以新北市政府名義發函,卻誤以養工處名義發函乙節,業據證人何○吉證述如前,顯見上開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亦有更改發文機關頭銜、發文字號之必要;
再參以本次係養工處橋隧維護科第一次辦理土地徵收公聽會之業務,被告並無承辦此類業務之經驗,草擬函稿時確有可能發生上開錯誤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因經驗不足致原開會通知單函稿需要修改,伊修改之出發點是要讓公文完善等語,尚非無據。
㈣又被告辯稱:伊修改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係經證人何○吉同意等語,然證人何○吉並未指示被告可直接在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上修改發文機關頭銜、發文字號及開會時間等內容,證人何○吉係經證人徐○薰告知,始知悉被告有修改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之行為等情,已據證人何○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且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尚有依證人何○吉之指示重新以新北市政府之名義草擬公告函稿,預訂於101 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並將該公告函稿送機關長官逐層簽核,此有新北市政府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稿)影本1 紙(見同偵查卷第12頁)存卷可參,足見證人何○吉係要求被告重新以新北市政府之名義草擬開會通知單及公告等函稿,非如被告所言有同意其逕行修改上開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㈤雖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未經機關長官同意即擅自修改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之行為,惟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存有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仍應予以審究。
按刑法上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改作權者,就真正之公文書不法的加以竄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修改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所載之發文機關頭銜、發文字號及開會日期,係因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所載之發文機關頭銜、發文字號有誤,且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開會日期亦有更改之必要所致,又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重新草擬公告函稿,預訂於101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證人何○吉亦在該公告函稿上簽核表示同意,業據證人何○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復有上開公告函稿附卷可稽,足見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改於101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尚無不當,此外參以101 年10月15日距同月29日僅有14天,若被告採取重新草擬開會通知單及公告等函稿後,送請機關長官逐層簽核、決行並發文之方式處理,確有可能因該流程需時較長,導致預留之公告期間不足,而無法順利召開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伊修改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內容,只是為趕時間,想讓召開公聽會之法定期間足夠,伊不是要變造公文書等語顯非虛妄,應予採信。
從而,被告便宜行事而擅自以修改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來取代重新擬定開會通知單或公告等函稿送機關長官逐層簽核,雖屬違反養工處公文流程規則之不當行為,惟被告在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上修改發文機關頭銜、發文字號及開會日期,均僅係將錯誤或不當之事項修改為正確或較為妥適之內容,故難僅單純以被告有擅自修改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之行為,而遽認被告於主觀上存有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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