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呈峯有下列前科及執行紀錄:
- (一)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 二、廖呈峯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廖呈峯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向「阿宏」
- (二)再上開扣案手槍,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屬管制槍
- (三)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廖呈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 (三)再被告為警逮捕時,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通緝
- (四)至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持有槍彈犯行,惡化
- (六)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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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峯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呈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廖呈峯有下列前科及執行紀錄:
(一)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刑期自民國92年5 月1 日起算,嗣於97年2 月29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 年3 月26日,於101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已執行完畢。
然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二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4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而全部執行完畢。
二、廖呈峯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緣廖呈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檢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遭其所供出者施以暴力;
廖呈峯為求自保,乃基於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8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黎明路某住宅內,向「阿宏」的朋友(「阿宏」及其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阿宏」的朋友為成年男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且將該等槍彈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作為防身之用。
嗣廖呈峯於102 年8 月23日將上開槍彈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偕同其女友林思儀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皇城汽車旅館211 號房間投宿,且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房間1樓附屬之停車位;
又廖呈峯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警方乃據報前來,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房間2 樓逮捕廖呈峯,並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廖呈峯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而廖呈峯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逮捕之員警表示其持有上開槍彈,且告知員警其所持有之槍彈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願接受裁判;
俟廖呈峯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後,即帶同員警至該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即上開房間1 樓附屬之停車位,使員警取出上開槍彈扣案,而以此方式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呈峯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向「阿宏」的朋友購買取得扣案槍彈而持有之事實,迭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彩色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此與偵查卷第31至34頁之黑白照片內容同一);
復有員警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可資佐證。
又本案上述查獲過程,則據員警邵軾傑、蔡少峯於102 年10月21日、103 年1 月9 日分別出具書面職務報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58頁),且經證人林思儀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11頁),均互核相符,亦堪認定。
(二)再上開扣案手槍,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且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67頁)。
另上開經試射以外之其餘3 顆子彈,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該3 顆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3頁)。
足徵本件扣案全部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三)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呈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為警逮捕時,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
可知被告受逮捕之原因,與其是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並無關聯。
另觀諸上開二名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固係因員警之詢問,始坦承本件持有槍彈犯行,惟員警之所以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彈,乃被告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或線索可佐;
而單憑被告之前案紀錄,顯不足以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受逮捕當時持有槍彈,故被告經警詢問後之供述,應屬自首甚明。
又被告向員警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時,既因通緝而遭逮捕,行動自由顯受拘束,已無法任意前往其放置槍彈處,員警亦不可能讓被告自行取出本件槍彈;
參以被告係在汽車旅館之房間2 樓為警逮捕,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該房間1 樓之停車位,兩者相距約3 公尺,往返需經內梯,此據員警蔡少峯於上開職務報告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放置本件槍彈之位置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已逾員警逮捕被告時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
則被告因受通緝而遭逮捕後,藉由告知員警本件槍彈放置位置、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帶同員警前往該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之方式,使員警搜索取出全部槍彈扣案,仍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要件,且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自首報繳全部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
(四)至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1000元以上罰金,較之被告持有槍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持有槍彈犯行,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所為誠屬非是。
惟被告及其辯護意旨陳稱被告之前曾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經媒體報導揭露,而遭該毒品來源以凌虐之方式報復,被告基於自衛防身,始購買本件扣案槍彈等情,並提出101 年10月8 日之自由時報電子報列印紙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
此經本院依被告上開供述查詢結果,警方確已移送對被告施以暴力之犯嫌,有相關警方移送書在卷可考(彌封於本院卷第80頁之證件存置袋內;
因該案尚未起訴,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具體揭露該移送書之內容),且上開移送書所載被告經警送醫救治乙節,亦有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至115 頁),故被告上開關於本件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辯,堪信屬實。
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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