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211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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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交易對象徐○宏聯絡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㈠林○騰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上午某時許,接獲徐○宏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並相約在林○騰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現代汽車」修車廠外進行交易,復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上址「現代汽車」修車廠外,林○騰當場交付不足1 公克之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徐○宏,徐○宏則交付現金3 千元予林○騰,尚積欠林○騰1 千元未給付,嗣後因徐○宏發覺林○騰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足1 公克,遂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詢問林○騰,林○騰即同意減價1 千元而完成此次交易。

㈡林○騰另於101 年9 月24日中午,接獲徐○宏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原約定以4 千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並相約於翌日(25日)進行交易,林○騰遂於翌日(25日)上午某時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徐○宏,惟徐○宏未接聽,俟徐○宏回電,徐○宏即表示僅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雙方乃談妥改以2 千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並相約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上之燦坤3C店前進行交易,嗣徐○宏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202 巷口當場查獲林○騰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8420公克,總驗餘淨重1.841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徐○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林○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證人徐○宏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徐○宏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釋明在偵查時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證人徐○宏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徐○宏復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徐○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徐○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該警詢時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而言自不得作為證據,但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仍可作為辨明或彈劾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案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騰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二次都是證人徐○宏打電話來叫伊幫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自己也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是販賣毒品給證人徐○宏,因為伊之前在另案有指證證人徐○宏之大哥葉○嘉販賣毒品給伊,可能要以此逼伊改口供,所以才會說伊有販賣毒品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實有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1 年9月12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進行通話,且證人徐○宏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被告遂告知價格為4 千元,復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2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現代汽車」修車廠外,被告交付不足1 公克之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徐○宏,並向證人徐○宏收取現金3 千元,證人徐○宏尚積欠1 千元未付,嗣後證人徐○宏發覺毒品重量不足,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告乃同意減價1 千元,即證人徐○宏無需清償前開所積欠之1 千元債務;

另證人徐○宏於101 年9 月24日中午,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被告遂告知價格為4 千元,並約定翌日(25日)見面交付毒品,被告遂於翌日(25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證人徐○宏,惟徐○宏未接聽,俟徐○宏回電,徐○宏即表示僅欲取得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並相約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上之燦坤3C店前交付,嗣證人徐○宏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202 巷口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8420公克,總驗餘淨重1.8416公克)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及第64頁),核與證人徐○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如後述),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8420公克,總驗餘淨重1.841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紙、證人徐○宏提出之錄音光碟2 片及本院103 年5 月14日之勘驗筆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2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39至62頁反面、第80至82頁反面、第115 頁及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附卷可佐;

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前揭毒品鑑定書所載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呈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5030公克,驗餘淨重0.5028公克)係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前往約定地點欲交付予證人徐○宏一節,亦據被告自認在卷,故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徐○宏,及於同年月9 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徐○宏未遂等過程,證人徐○宏先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其,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的詳細時間其不記得了,但該次其與被告有完成交易,其覺得重量不夠,故打電話詢問,該次交易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被告工作之修車廠後方,其以4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其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第二次其於101 年9 月25日有與被告談妥以2 千元之價格交易0.5 公克安非他命,但該次最後沒有完成交易,其與被告約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當時其帶同警方欲前往查緝被告,到現場後其向警方指認被告警方就請其先下車離開,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也不是合資購買毒品,二次交易都是被告販賣毒品給其等語(見同偵查卷第92至93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通錄音之通話內容,是其與被告在講毒品,因毒品重量出問題,那次其跟被告拿安非他命之後,回到家裏,秤一秤覺得重量不夠,其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說其應該要給的錢就還其,等於被告不再向其拿錢,其於偵查中所述該次以4 千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是實在的,而第二通錄音之通話內容中,半張卡是指一半,即0.5 公克安非他命,兩張小張的卡是指2 千元,其於偵查中所述該次交易是以2千元與被告交易0.5 公克安非他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相符。

㈢雖證人徐○宏就第一次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詳細交易時間不記得等語,然證人徐○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該次交易後,因其發覺被告所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其當天即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告即同意不再跟其收取所積欠之1 千元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稱第一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1 年9 月12日,且該次伊確實有免除證人徐○宏1 千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第83頁反面) ,又被告與證人徐○宏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9 月12日當日確實互有密集聯繫通話之情形,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見同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堪認被告與證人徐○宏第一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係於101 年9 月12日無誤,尚難僅以證人徐○宏遺忘第一次交易毒品之日期,而遽認證人徐○宏之證述有不實之瑕疵。

㈣又證人徐○宏於同次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就是請被告幫其找毒品,因為其知道被告有在施用,其找不到可以拿的管道,所以請被告幫其找看看,其所謂找看看的意思就是請被告幫其買,被告找到毒品之後,就會打電話告訴其價格,其說可以的話,被告才會買等語,然此部分之證述已與證人徐○宏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歧異,亦與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以4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其與被告聯繫好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被告工作之修車廠外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其於101 年9 月25日在電話中有與被告談妥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其向被告表示要以2 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0.5 公克,並約定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之燦坤3C賣場對面交易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及第15頁反面)不符;

且就被告與證人徐○宏於101 年9 月12日、同年月25日二次通話內容以觀,證人徐○宏與被告間二次所談論之物確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徐○宏所述「大卡」係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半張卡」係指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另被告所述「小張」係指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已據證人徐○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偵查卷第17之1 頁及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同偵查卷第105 頁),而證人徐○宏於101 年9 月1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通話內容為:「徐○宏:…你拿給我的那個大卡重量好像我回來一秤,差很多耶,…。」

、「林○騰:反正我等一下去找你啦。」

、「徐○宏:你等一下過來找我?下班嗎?」、「林○騰:對啊、對啊。」

、「徐○宏:沒有,因為我現在秤一下真的差很多。」

、「林○騰:是喔,不然那個差的就算了。」

、「徐○宏:沒有,因為變成我現在不夠啊。」

、「林○騰:我知道,因為我,剛剛我也給朋友了,拿給朋友了。」

、「徐○宏:沒有,因為現在,真的比較沒有。」

、「林○騰:我是,我也沒有,……。」

、「徐○宏:是喔,因為我現在,真的真的差很多,真的,因為我現在實秤,變成差不多一半而已,差不多二兩。

變成現在你又收我四千。」

、「林○騰:要不然不要緊,那卡的錢少收一千元,一千元我再那個就好了。」

等語,而證人徐○宏於101 年9 月25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通話內容則為:「徐○宏:…,不好意思,沒有,沒問題吧,蛤?」、「林○騰:嘿呀,我不是跟你講今天?」、「徐○宏:對啊、對啊、對啊。

你那,已經,是卡已經拿到了嗎?」、「林○騰:對啊。」

、「徐○宏:大卡。

你那現在?」、「林○騰:大張,大張的啊。」

、「徐○宏:啊,你那邊有多少?我可以只拿半張卡嗎?」、「林○騰:半張卡?」、「徐○宏:嘿、嘿、嘿。」

、「林○騰:你說兩張小張的卡喔?」、「徐○宏:嘿,對對對對,現在那邊。」

、「林○騰:好啊。」

、「徐○宏:那這樣我問你,是不是剛好,就剛好兩張?…。」

等語,有前揭卷附之錄音光碟2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故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徐○宏於101 年9 月12日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發覺毒品重量不足,即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毒品重量不足之情形,且質疑被告該包毒品猶要價4 千元,而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無法補足所差之毒品重量,僅能向證人徐○宏少收毒品之價金1 千元,即證人徐○宏無需再給付所積欠之毒品交易價金1 千元,實與一般買賣交易發生爭執買賣標的之品質、數量及價額之情形無異,又被告與證人徐○宏於言談間均從未提及係要被告代購毒品一事,被告甚至在證人徐○宏質問毒品重量不足時,即主動表明毒品之交易價金減少1 千元,益徵被告此次行為確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宏無誤;

再證人徐○宏於101 年9 月25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經被告表明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乃詢問被告有多少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可否只購買0.5 公克及價格是否為2 千元等情,足認證人徐○宏主動與被告聯繫,並相約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時,證人徐○宏主觀上均係基於買賣之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故證人徐○宏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

而證人徐○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其證述應最接近真實,且與證人徐○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錄音通話內容相符,當以證人徐○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故證人徐○宏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二次都是證人徐○宏打電話來叫伊幫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是販賣毒品給證人徐○宏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先供稱:扣案之毒品均伊所有,係伊以平板電腦1 台,向友人「小黑」換得等語(見同偵查卷第3 頁),經警方播放101 年9 月12日之錄音光碟內容供被告聆聽,被告於警詢時稱:錄音光碟內對話之2 名男子伊不知道是何人,也不是伊,伊不在其中,伊不知道對話內容之意思等語(見同偵查卷第9 頁正反面),被告復於偵查中經偵查檢察官提示錄音譯文後陳稱:渠等是在討論遊戲卡(大卡)、行動電話卡(小張的),確實係伊與徐○宏之談話內容等語,經偵查檢察官質之為何談論遊戲卡有秤重之問題,被告始改稱:這2 次其實是證人徐○宏打電話叫伊幫他帶安非他命,伊帶證人徐○宏去朋友「阿明」處,賣證人徐○宏3 千元之安非他命,電話講少收1 千元是「阿明」叫伊還要跟證人徐○宏收1 千元,後來少收1 千元,伊沒有販賣毒品,證人徐○宏是透過伊向「阿明」買毒品,101 年9 月25日伊不是販賣毒品,當天證人徐○宏只是透過伊要向「阿明」買安非他命2 小包,伊被警察查獲之2 小包就是要交給證人徐○宏,但尚未交付就被查獲等語(均見同偵查卷第105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101 年9 月12日早上係證人徐○宏先到修車廠找伊,叫伊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金額4 千元,伊就打電話給藥頭「阿明」,買了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其中1 公克是幫證人徐○宏買的,當天下午2、3時許,伊就跟證人徐○宏約在修車廠門口,伊交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宏,證人徐○宏就拿3 千元給伊,伊去向「阿明」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徐○宏並無一起去;

101 年9 月25日早上伊先向藥頭「小黑」買了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 公克是幫證人徐○宏買的,後來證人徐○宏打電話說他只要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渠等約當天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之燦坤3C店前面,結果證人徐○宏帶警察來查獲伊,伊被查扣到之毒品,其中1 包是要交給證人徐○宏,買來時可能2 包都是1 公克,其就把其中1 包倒一半到另外一包,其沒有秤,只是大概估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是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就錄音光碟內之對話是否係伊與證人徐○宏間之對話、對話內容中討論之物為何、代證人徐○宏向何人購買毒品、證人徐○宏於101 年9 月12日是否有一同前往購買毒品、扣案之毒品係被告個人所有或代證人徐○宏所購得及證人徐○宏要求代購之毒品數量等細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實難採信。

㈥另被告亦辯稱:伊之前在另案有指證證人徐○宏之大哥葉○嘉販賣毒品給伊,可能要以此逼伊改口供,所以才會說伊有販賣毒品等語,而證人李健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外人葉○嘉於101 年有來找過渠,但詳細時間其不記得,葉○嘉有講到改口供的事,意思好像是葉○嘉手上有不利被告之證據,想要叫被告改口供,要渠轉告被告,渠也有轉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然由證人李健宏之前開證詞僅能得知案外人葉○嘉曾於101 年間前往找證人李健宏轉達要求被告更改證詞一事,又證人李健宏於同次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沒有見過證人徐○宏,渠也不記得跟葉○嘉一同前來之男子是否與證人徐○宏相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故依證人李健宏之證述實無法證明案外人葉○嘉之行為與證人徐○宏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何關聯;

再者,案外人葉○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7844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案外人葉○嘉就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案外人葉○嘉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全部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9 月12日、同年月25日,均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案件判決之後,且已相隔近2 個月,則被告已無更改證述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然被告就本案自始即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準此,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被告自承僅與證人徐○宏係普通朋友關係(見同偵查卷第8 頁反面),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101 年9 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宏,及於同年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宏未遂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販賣既遂、未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行為,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既遂、未遂各1 次,均會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與交易對象徐○宏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有上述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所得之價金3 千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8420公克,總驗餘淨重1.8416公克),雖均屬違禁物,惟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且經執行而滅失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爰不予重覆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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