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知悉少年傅○翔(民國8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2 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9年12月7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丙○○○)」公文書1紙、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傳人:丙○○○)」公文書1 紙並製作「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聲請人:丙○○○)」文件1 紙備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9年12月7 日上午9 時許,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遭林美惠冒名領取健保費新臺幣(下同)5 萬3 千元云云,復冒充「劉明川檢察官」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電話向丙○○○訛稱其經傳喚多次均未出庭應訊,須交付金錢以免收押,另因林火旺分別以65 萬 元、22萬5 千元之代價,找丙○○○擔任人頭,如丙○○○不想被關,即須用房屋抵押籌款100 萬元云云,並由少年傅○翔依甲○○指示,前往地點不詳之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丙○○○)」、「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傳人:丙○○○)」等傳真偽造公文書2 紙及「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聲請人:丙○○○)」傳真文件1 紙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丙○○○)」、「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傳人:丙○○○)」等偽造公文書2 紙及「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聲請人:丙○○○)」文件1 紙予丙○○○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丙○○○,亦致丙○○○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樓下門前,將65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22萬5 千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丙○○○上址住處,取走丙○○○所有之房、地契、農會存摺及印章,繼於同年月9 日,令丙○○○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1 紙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返回丙○○○上址住處,將上開房、地契(已遭設定抵押貸款100 萬元)、農會存摺及印章返還予丙○○○,且託詞須扣除16萬元利息費用,假意返還現金84萬元予丙○○○,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丙○○○誆稱須交付84萬元始得完成扣押程序云云,詐騙丙○○○直接將前述現金84萬元再交付予冒充書記官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向丙○○○共計詐得187 萬5 千元。
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丙○○○)」偽造公文書上採得指紋,發現與少年傅○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案發前即已認識少年傅○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本案詐騙丙○○○犯行,伊沒有見過本案「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丙○○○)」、「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傳人:丙○○○)」及「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聲請人:丙○○○)」等文件,伊亦未指示少年傅○翔接收本案傳真文件,伊係於100 年間始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其所參與詐騙之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詐騙丙○○○犯行與伊無關云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94頁),並經證人傅○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8頁),復有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現場草圖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8 月9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丙○○○)」、「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傳人:丙○○○)」、「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聲請人:丙○○○)」等文件之翻拍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16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傅○翔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迭一致證稱:伊先前曾幫被告接收傳真文件,故本案「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丙○○○)」偽造公文書上才會採得伊的指紋,被告當時至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找伊並指示伊接收傳真文件,伊已經忘記係何時前往何地接收傳真文件,但被告指示伊接收傳真文件的次數不只1 次,伊先幫被告接收傳真文件,再將前述傳真文件轉交予被告同夥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叫伊不要看前述傳真文件的內容,伊幫被告接收傳真文件的時間約為99年11月、12月間,伊知道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8頁)。
本院審酌證人傅○翔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素無任何重大仇怨嫌隙,而證人傅○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參以證人傅○翔於警詢時經警察提示多人相片供其辨認,即明確指認所述指示其前往接受本案傳真文件之人為被告,嗣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當庭對質,亦為相同一致之指述,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證人傅○翔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為真實,被告辯稱並無指示證人傅○翔收取本案傳真文件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告尚辯稱:伊係於100 年間始加入詐欺集團云云,此核與證人傅○翔前述指證其係於99年11月、12月間依被告指示接收傳真文件之情迥然有異,殊堪置疑,再查,少年傅○翔曾先後因參與99年12月14日詐騙張陳春玉案件(下稱甲案)、100 年11月14日詐騙吳麗珠等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18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232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58號影卷所附100 年度少護字第184 號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73號影卷四所附101 年度少護字第232 號裁定),而少年傅○翔於乙案偵查中及少年法庭訊問時均供承:伊有於99年12月14日至100 年1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伊曾於99年間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當時伊在桃園縣龍興國中對面的餐飲店,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伊即於龍興國中畢業後(即98年7 月後)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及書記官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伊於甲案中係擔任車手,被告電話指示伊與被害人見面並交付類似書記官的牌子予伊,伊抵達現場且將電話交予被害人,然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因而未遂等情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73號影卷一第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73號影卷三第13頁),亦與證人傅○翔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與甲案有關等節並無齟齬(見偵查卷第66頁),嗣證人傅○翔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陳:伊於99年間參與詐欺集團之際,被告即已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被告於99年12月間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傅○翔確係依被告指示而從事甲案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情極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至少年傅○翔於甲案警詢時及少年法庭訊問時固供陳其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男子指示而為甲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1556號影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58號影卷),然查,少年傅○翔於乙案偵查中已自陳:伊先前於甲案開庭時說謊,是被告交代伊說謊的,確實係被告指示伊從事甲案犯行,伊現在坦承係因為覺得被告沒救了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73號影卷一第1 頁反面、第4 頁),堪認少年傅○翔於甲案警詢時及少年法庭訊問時未明確供出被告於99年12月間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即為指示其犯甲案之人,反編纂虛構之「老二」云云,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憑採。
㈣證人傅○翔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非幫被告接收本案傳真文件云云,惟查,證人傅○翔與被告既為朋友關係,則證人傅○翔先前於本案警詢時證述之際,因被告並未在場,證人傅○翔係直接面對警察而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又證人傅○翔係甫經查悉涉嫌本案詐騙告訴人犯行後旋即接受警察詢問,嗣經檢察官提訊到庭作證,其警偵訊(詢)當時記憶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更佳鮮明、深刻,再證人傅○翔警偵訊(詢)證言之真實性猶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外力影響、干預,亦尚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預先勾串、編纂一套說詞以掩蓋事實,參以證人傅○翔前於甲案調查程序中即因與被告串證而故為反於真實之指述之情,業如前述,益徵證人傅○翔警偵訊(詢)證詞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較無經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淡忘,原難期證人傅○翔於102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細節為仔細無誤之陳述,遑論證人傅○翔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提示其本案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後,嗣已改稱: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係依照記憶為陳述,今日作證時時間經過較久,伊現在記不清楚,伊先前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較為正確,伊雖曾與被告吵架,但伊於本案警詢時、偵查中、乙案偵查中及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述俱屬實在,伊皆未故意誣陷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綜此,堪信證人傅○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情,確係因受到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且因時隔日久導致記憶逐漸淡忘所致,礙難憑採,要應以證人傅○翔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言,較值採信,並與客觀事實相符,誠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1 顆,再持該偽造公印,分別蓋印在本案「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丙○○○)」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傳人:丙○○○)」等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各1 枚云云,惟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雖存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惟本案經查獲時,即未同時扣得任何偽造之公印,遍查卷內既無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該公印後,始蓋印在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俾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公印文之積極證據資料,衡諸現今尚得以電腦繪圖剪貼列印等方式在透明紙、文書上製作公印文,基於「罪疑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殊難認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曾偽造公印使用,而僅能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本案偽造公文書,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諸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諉過之詞,咸無可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對證人傅○翔或被告進行測謊,經核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殊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有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丙○○○)」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傳人:丙○○○)」等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各1 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甚明。
⒉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
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先予敘明。
查本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丙○○○)」,該文書詳載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主旨、承辦檢察官、受凍結管制人等資料,另本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傳人:丙○○○)」,抬頭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載明被傳人、被傳人身分、案號、案由、應到時間、待證事由及承辦檢察官等各項,均顯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內容,且該等文書下方俱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各1 枚,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甚明,職此,雖該等文書所載內容與其上之公印文互有扞格之處,甚或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惟形式上均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務機關所出具,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具有表彰各該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少年傅○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少年傅○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7 日起至同月10日止,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取告訴人財物目的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⒉被告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分工進行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詐得告訴人財物目的之階段性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加重其刑: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79年10月1 日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傅○翔係82年11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於99年間本案案發前即已認識少年傅○翔,伊係經由少年傅○翔的高中生友人介紹才認識少年傅○翔,伊認為少年傅○翔與該等高中生友人年紀相仿,伊與該等高中生友人都比少年傅○翔年長,故少年傅○翔都稱呼伊與該等高中生友人為「哥哥」,伊並無確信少年傅○翔為已滿18歲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少年傅○翔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據此,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共同冒充司法人員名義行騙,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
猶以正值電話及簡訊詐欺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而為詐騙犯行,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誠值非難;
再告訴人係年老長者(37年2 月生,案發時為高齡62歲),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鉅額款項為187 萬5 千元,使告訴人畢生積蓄付之一炬,其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年老長者之心理健康與財產生計,惡性非輕,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亦非輕微,應予嚴懲;
兼衡其犯罪後始終飾卸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從刑:本案「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丙○○○)」、「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傳人:丙○○○)」及「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聲請人:丙○○○)」等文件,業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惟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丙○○○)」、「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傳人:丙○○○)」等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公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少年傅○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先偽造「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聲請人:丙○○○)」私文書1 紙,再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聲請人:丙○○○)」文件1 紙,並無被告、少年傅○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丙○○○」本人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等類似簽名之行為,且上開文件內文「丙○○○」之記載,僅係內文之一部,亦不具簽名、畫押之性質,則被告、少年傅○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上開「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聲請人:丙○○○)」文件1 紙復執以行使之行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間,自不得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少年傅○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公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及數量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
│ │(受文者:丙○○○) │文壹枚(見偵查卷第75頁) │
├──┼──────────────┼──────────────┤
│ 2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
│ │人:丙○○○) │文壹枚(見偵查卷第77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