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652,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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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淑娟與陳冠璁前為夫妻,民國100年3月間陳冠璁則於新
  4. 二、案經陳冠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
  9.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經以如事實欄一所載寄送電子郵件至內
  10. 二、經查:
  11. (一)前於100年3月4日11時38分許,確有一署名「linda
  12.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該封電子郵件係張富米自行決定發
  13. (三)實則在前開電子郵件確實送達後,隨已轉責由新北市政府
  14. (四)查本案房地於91年3月間原係登記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
  15. (五)又查,陳姵蓉在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16. (六)被告前於89年1月間與告訴人結婚後彼此成為配偶,有告
  17.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
  18.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2月12日15時2分許,亦曾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1. (三)公訴人認被告寄送100年2月12日電子郵件之所為亦涉有
  22. 貳、無罪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承辦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5.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6. 四、則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27. 五、綜上諸情相互佐參,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確認被告以「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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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原名陳品吟)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淑娟與陳冠璁前為夫妻,民國100 年3 月間陳冠璁則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偵查佐一職,陳淑娟明知原登記由其與陳冠璁共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均以新名稱之)民生段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萬分之76,及其上4054建號之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本係為方便取得優惠利率房屋貸款,以償還前於購置本案房地時,陳冠璁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所借欠款,方會在91年3 月間移轉登記至陳冠璁之胞姐陳姵蓉(原名陳儀盈)名下,陳姵蓉並在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隨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經合併而新設成立永豐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已確實代陳冠璁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償畢上開債務,竟仍意圖使陳冠璁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3 月4 日11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後,以署名「linda 」,填載留存之聯絡方式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藉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寄送檢舉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之方式,違實主張陳冠璁前稱可用陳姵蓉首次購屋名義向銀行申請優惠利率房屋貸款,致其交付本案房地權狀等所需文件,由陳冠璁代將本案房地過戶至陳姵蓉名下,然陳冠璁竟未將轉貸所得新臺幣(下同)660 餘萬元用以清償原有房貸,甚且將之據為己有,於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簽約期間更疑似有偽(變)造其簽名以行冒貸之嫌,憑以誣指陳冠璁偽(變)造其署名,乃至於冒用其名義申辦貸款在先,復將取得款項挪作私用在後,已然涉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侵占、詐欺或背信等相關罪嫌,且存應受懲戒之違法情事云云。

二、案經陳冠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查被告陳淑娟及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相關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案判決認定被告誣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經以如事實欄一所載寄送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方式,誣指告訴人陳冠璁涉犯侵占、詐欺、背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違法行為,辯謂告訴人當時確實是在未先徵得其同意情形下,私自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姵蓉,進而辦理抵押借貸,亦是直至本案房地再移轉回其名下,方因陳姵蓉、告訴人未再繳還欠款,永豐商業銀行聲請拍賣其所有之本案房地,於追查之後始知究竟,又其過往即曾將個人遭遇吐露給眾多親友知悉,上開電子郵件係友人張富米自行起意替其主張權利之個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張富米業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相關署名「Linda 」而寄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內容提及告訴人冒用被告名義以本案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且將借得款項據為己用之電子郵件乃為其所發,並非被告所為,或因證人張富米得悉被告個人遭遇之過程中於理解上有所疏漏,致透過電子郵件傳達之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然而無論如何,就此所為既與被告無涉,應不得以誣告罪名予以相繩等語。

二、經查:

(一)前於100 年3 月4 日11時38分許,確有一署名「linda 」之人,留載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在不詳地點使用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網傳送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敘以「陳冠璁拿陳淑娟(陳冠璁配偶)不動產(蘆洲市水湳街之住宅)多次向永豐銀行抵押,冒貸金額高達660 餘萬元,使不知情之陳淑娟不知為何原因面臨永豐銀行天天追討債務... 。

緣於陳冠璁為取信陳淑娟,稱可用陳姵蓉首次購屋貸款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優惠利率,陳淑娟果信其言將該不動產權狀等交出,由陳冠璁代為處理暫時過戶至陳姵蓉名下並向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借貸660 餘萬元(並非清償房貸)且據為己有,不知為何一位警員需要這麼大筆金額做何事?之後再將該屋過戶回陳淑娟名下,合理懷疑陳冠璁疑似將該屋抵押向銀行借款並將債務轉至陳淑娟名下,陳冠璁疑似有偽(變)造陳淑娟簽名之嫌與永豐銀行簽訂契約?…(請)釐清陳冠璁疑似有無偽(變)造陳淑娟簽名之嫌與永豐銀行簽訂契約?」,向兼具指揮全國警察機關、人員進行犯罪調查,及督察、考核警察紀律權責之警政署長,就告訴人涉有偽(變)造被告署名,冒用其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將取得款項挪供己用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等違法情事予以指陳各節,除為被告是認外,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編號Z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列印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594號卷【下稱他卷】第122 頁,因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於本案均以更名後之名稱代之,先予敘明)可資為憑,而「[email protected] 」確為被告向網路公司申請取得之電子郵件信箱此點,被告亦未作任何爭執,且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2 月9 日雅虎資訊(101 )字第247 號函載說明及所附登錄資料(他卷第161 、162 頁)得為佐據,堪認以上諸情符實無誤。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該封電子郵件係張富米自行決定發出,與被告全無關聯,而證人張富米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到庭附和證以:伊的英文名字叫Linda ,當時伊在被告之姊公司上班,被告剛好去那拷貝資料,伊經過時看一下,並問被告臉上為何有傷,另順手拿起資料來看,就覺得被告很可憐,臉上有傷又被告,小孩和她還沒地方住,伊就心生憐憫想要幫被告陳情,寄電子郵件一事無人教伊,是自發所為,(問:為何會用[email protected] 的帳號寄信?)這不是伊的帳號,因為伊跟被告及其姊都很熟,伊們常常網路購物,帳號和密碼也會共用,(問:聯絡電話是你的嗎?)不是,伊希望伊陳情的事,警察可以直接聯絡上被告,並且幫助她云云(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以下),惟查,證人張富米口口聲聲表示時常使用被告電子郵件信箱進行網路購物,其對登入前開帳戶所需密碼理應記憶甚詳至今未變方是,詎在檢察官要求當庭予以背誦之際,證人張富米竟謂再無印象(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前後所言顯然已現矛盾,再者,縱證人張富米真因時日間隔已久,致在本院作證當下難就斯時檢舉細節諸如有無在電子郵件上加註聯絡地址、究係在何地上網傳送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12頁)等事項逐一予以還原,然其於本院證述之際,既仍能清楚言稱:被告已經被打成這個樣子,加上相關資料,伊就一定會為被告陳情(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可見目睹被告所受傷勢與其挺身揭露告訴人違法行徑之反應關聯甚鉅,則在決定檢舉內容之取捨過程中,又為何未將此一親身見聞之事併為載記藉以充實所言,況若證人張富米於本院所陳:被告不知道伊去陳情,應該是(102 )年6 、7 月與被告又遇到時,伊才跟被告說的(本院卷二第11頁)乙節為真,被告至遲在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應即可呈報所知(本院卷一第138 頁以下),具名聲請傳喚張富米到庭作證,要無由更行拖延,直到委請辯護人提出102 年10月18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時,才連忙言稱張富米即為署名「Linda 」寄送電子郵件之人,被告一再辯以:伊確實有拿許多資料至胞姊公司影印,應該就是一些答辯狀、金管會的東西,這些資料是伊要留底的,其中一份是要給金管會的,應該就是房屋貸款的部分(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卻從未提交其口中或即為張富米曾經接觸參考之相關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如何能憑以產生以上檢舉電子郵件真非被告寄出之些許懷疑。

基此,證人張富米於其所證之間,非但相互齟齬且難自圓其說,復和被告本案表現明顯不見相侔之處,所為有利被告之上開說詞,無非彼等基於私人情誼臨訟杜撰編織之語,殊無置信之理。

(三)實則在前開電子郵件確實送達後,隨已轉責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續為查處,有卷附上述該封電子郵件列印本備註欄內之記敘文字可供參照,且據證人即承辦調查該檢舉案員警施寶入偵訊時之結證所述:(問:有無跟Linda 聯絡?)有,伊依郵件上的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她,對方說他是陳淑娟,並且有跟她確認有用Linda 的名義寄電子郵件,伊有作公務電話紀錄,因為陳淑娟說她一直在忙,所以沒有來作筆錄,(問:是否有跟陳淑娟確認是否為她用Linda 名義檢舉?)伊有用電話跟陳淑娟確認,陳淑娟有說Linda 就是她本人等語(他卷第118 頁),及其至本院審理仍舊具結證稱之:伊用Linda 電子郵件上的電話聯絡,後來有聯絡到並問對方是否為檢舉人本人,對方好像說是,伊直接問她是否為陳淑娟,印象中她回答是,且印象中她說有檢舉此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以下),益徵被告於接獲經交辦查處檢舉內容真正與否之員警施寶入致電聯繫之初,即未否認其正係該封電子郵件之寄件人Linda ,關此另有施寶入隨予作成,於100 年3 月8 日15時56分許首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以:經以署名「Linda 」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繫,由本人接聽,並稱渠本名係陳淑娟,住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因近日忙於工作、上課及教學等,無法前來,要等下星期一有空時會主動聯繫(他卷第209 頁)等語略記兩人通話內容之存檔公務電話紀錄足供佐參,施寶入甚還憑被告是日所告,於100 年3 月10日更擬書稿,函請被告得於同年月15日10時整,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督察組協助調查並提供相關事證,並於說明一中明揭此係應被告100 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向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之陳情內容而為辦理(他卷第208 頁及背面),苟施寶入於和被告取得聯繫之後,被告確有明白否認其為Linda 之舉,施寶入何必擅作如此連結,蓋如被告於偵訊時已然自承之:施寶入問伊可否去作筆錄,伊說很忙要工作,施寶入要伊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所以伊就用王寶珠名義(另見下述貳、無罪部分)寄送資料等語(他卷第119 頁),施寶入顯已在電話當中取得被告口頭承諾,表明其願意提供關於告訴人違法行為之個人所知,則對施寶入而言,後續查處其時已可預期能獲助益,檢舉人真實身分到底為何,或其出面與否自屬無關緊要,被告果於通聯時對於並非Linda 本人此事有所堅持,順從其意當無困難可言,又豈須非將被告視作Linda 不可,準此,施寶入於製作前開公務電話紀錄之際,當無任何故意曲解被告主張之必要,是可認其所為以上記述確符現實,參照其前後如一之偵審證稱,被告於施寶入來電當時,既對是否便係發送前開檢舉電子郵件者之所詢未有任何爭執,則其確為該署名Linda 之寄件人乙情實已無庸再議,被告與辯護人就此所辯要非可取。

(四)查本案房地於91年3 月間原係登記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56頁以下)與登記謄本(同卷第87頁以下)存卷可考,嗣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告訴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陳姵蓉之申請,陳姵蓉則在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於91年3 月22日將之設定抵押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以此向該行借得38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適用當時中央銀行2 千億低利優惠房貸專案,其餘180 萬元則屬一般房貸,待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1年4 月9 日將380 萬元核貸款項匯入陳姵蓉於該行蘆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陳姵蓉隨於同日撥出3,561,970 元並轉匯至蘆洲農會成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全數清償告訴人原向該農會借以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款因此所負之債務各情,另有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所91年重登字第92620 號、第102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相關附件影本(本院卷一第46頁以下)、永豐商業銀行102 年6 月26日陳報狀回覆說明暨放貸資料(同卷第72頁以下)、新北市蘆洲區農會102 年11月22日新北蘆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後附之匯入明細、貸放科目及借款清償資料(本院卷二第36頁以下)、永豐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同卷第40、41頁)存卷供參,故對被告而言,其既仍得在上述檢舉電子郵件中,明白載謂告訴人先稱可用陳姵蓉名義申辦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向其遊說,致其聽從所言將本案房地權狀交與告訴人,讓告訴人得以暫將本案房地所有權過戶給陳姵蓉,藉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由是顯見被告早已明瞭告訴人欲藉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至陳姵蓉名下再行轉貸,以償還原借款負債之原有安排,更於事前即曾向告訴人表達同意,則無論係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姵蓉,抑或是陳姵蓉持以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過程,當全為被告所悉而未有誤解方是,殊料被告罔顧及此,仍一味主張告訴人在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期間涉嫌偽(變)造其個人簽名進而簽立契約,無視在本案房地移轉成陳姵蓉所有後,相關設定抵押辦理借貸事宜再毋須由被告出名,遑論參與締約之客觀事態,違實擬具上述檢舉電子郵件內容進而寄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提出檢舉,誣指之情自已彰彰明甚。

至被告於偵訊時辯謂:(問:電子郵件裡是說告訴人向你表示可以利用陳姵蓉首次購屋貸款名義向銀行申請優惠利率,經妳同意後,將不動產權狀交出由告訴人代為處理,暫時過戶至陳姵蓉名下,並向銀行借貸660 餘萬元,有何意見?)不是這樣,可能是伊的朋友時間點寫錯了,應該是說告訴人沒有經過伊同意就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後才跟伊說,伊不得不同意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07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無非係因察見實為其所撰寫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業已洩露自身早在事前便對告訴人之安排有所認識,遂以發信友人或有誤會企圖再作抗辯,凡此所為毋寧正係被告了然其申告情節反於真實,為求脫免己身罪責始另產生之心虛反應。

(五)又查,陳姵蓉在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並取得該行撥給之房屋貸款後,隨即在同日臨櫃轉匯3,561,970 元至蘆洲農會成功分部,用以清償告訴人原向該農會借得支付價購本案房地因而積欠之房貸債務此節已見如前,被告於偵訊期間雖一再否認知悉此情,然於被訴之後,亦已在本院102 年11月4 日審理期日當庭自承:(問:後來是什麼時候知道原先農會的貸款已經清償完畢了?)伊是等到法院要拍賣房子的時候,才去了解這些事情,通知伊要拍賣是99年9 月、10月間,當時伊有去調閱一些資料,才知道前手的蘆洲農會房貸已經清償,伊剛剛講說9 月、10月是永豐商業銀行通知伊沒有繳貸款,伊就開始去查資料,也沒有查很久,大概也是9 月、10月間知曉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堪徵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寄發上開檢舉電子郵件之前,再無可能仍對該筆轉貸所得款項早已為告訴人用在清償原有房貸借款債務一事抱持懷疑;

至辯護人為被告補充表示:被告係因接獲永豐商業銀行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本院卷二第54頁),記載陳姵蓉於91年3 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0 萬元之本案房地抵押權予銀行,嗣分別於91年4 月9 日借款2 百萬元,致被告分外驚訝,以為告訴人未經其同意便向銀行抵押借得460 萬元加2 百萬元,總計660 萬元,待向告訴人質以此情,告訴人仍拒不告知,被告方認告訴人確有未經被告同意而分次冒貸情事等語,但查,陳姵蓉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而借得之款項合計乃為380 萬元且均屬購屋貸款此點本得見於前析,被告所謂告訴人先後冒貸得款660 餘萬元云云由是已知全屬子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既已在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清楚供認:永豐商業銀行來拍賣本案房地,伊去問銀行,銀行不告知,待伊閱卷後,知道是陳姵蓉借的錢,擔保人是她先生,當時伊閱卷出來的資料,加起來差不多就是這些錢(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自得證其於收受永豐商業銀行前揭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後,尚曾親往閱卷以釐其情,縱在接獲法院轉發永豐商業銀行該紙聲請狀繕本當下容有未明之處,一旦細查確認相關借貸資料,更無可能還存誤會,則其在該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本院簡易庭於100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他卷第201 頁及背面)准許之前,定已確認借貸金額絕無可能高達660 餘萬元之譜,詎被告猶仍捏造浮增告訴人借得金額,再悖離所知主張其從未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原有房貸而提出本案檢舉,所為應已該當虛偽指陳之要件至為灼然。

(六)被告前於89年1 月間與告訴人結婚後彼此成為配偶,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偵卷第76頁),直至本案發生為止兩人相處已逾10年,被告對於告訴人身為員警所負權責義務自必存有基本了解,況被告既具正常智識而未見欠缺,於繕打前述電子郵件檢舉內容之際,處處直言告訴人存有偽(變)造私文書,進而冒貸款項且據為己有諸多刑事違法情節,倘交由刑事偵查及懲戒機關處理,勢必波及告訴人遭受調查,致其有受日後刑事追查及懲戒處分之危險,被告就此焉可諉稱不知,被告雖於該封電子郵件末端記以:綜上,案雖屬民事問題... ,似乎表示被告亦不認為告訴人以上行徑涉嫌犯罪,惟此非但與其在該電子郵件中屢藉「多次向銀行冒貸,使不知情被告面臨銀行追討債務」、「陳冠璁向銀行借貸660 餘萬元(並非清償房貸)且據為己有」、「陳冠璁疑似有偽(變)造被告簽名之嫌與銀行簽訂契約」等用語,一再強調告訴人行為已然違反刑事法律之堅指態度有異,苟被告僅係欲使受信一方介入排解其和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於應施寶入之要求提供補充資料之際,又何必憂心告訴人是否將先察覺,而決定另用「王寶珠」名義寄送包裹(另見後述貳、無罪部分),被告對於自身之檢舉動作保密如斯,不欲告訴人從旁得悉,倘非係其意欲藉此轉知有權查辦之人,請求進一步追究告訴人當中所涉之刑事及行政責任,卻又不願遭告訴人探知追究,致彼此往後立場更加嚴峻對立,實難另尋得其他合理解釋,又警政署長本具指揮全國警察機關、人員進行犯罪調查,及督察、考核警察紀律之權,亦為全國員警之上級長官,被告對此既無不知可能,卻仍以電子郵件指訴告訴人存在刑事違法行徑,單以被告於前開檢舉電子郵件最末所提其認與告訴人間僅有民事問題此語,要非得以掩飾本案被告已然顯露意圖使告訴人同時受有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包括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

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

但如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係一行為觸犯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本案被告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繕打相關虛偽事項再寄送檢舉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圖使告訴人因其所指違法情事受行政懲戒,並圖使告訴人受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侵占、詐欺或背信等可能罪名之刑事處分而予以誣告,係以一誣告行為而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顧遭誣指之告訴人個人感受,任意捏造不實事項提出檢舉,偽言告訴人涉嫌冒用其名義辦理抵押貸款,甚至挪用借得款項等刑事違法情節,使告訴人承受不必要之調查侵擾,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共同討論,期以和平方式解決本案房地遭金融機構聲請拍賣之現實困境,卻以不負責任之方式誣稱告訴人涉嫌犯罪及違反警察紀律,企藉此法延緩拍賣程序,無視於告訴人個人權益,更徒然造成本案後續之諸多紛爭,耗費整體國家調查資源等相關損害,惡性非微,且犯罪後仍一味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善,惟念被告前僅有與告訴人間互告傷害之犯罪前科,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列印本(本院卷二第62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5 頁)即明,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2 月12日15時2 分許,亦曾署名「linda 」,藉「[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主旨為「員警不當行為,有損警察形象」之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謊稱:「署長您好:小女子對於現任職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冠璁疑似有下列不當行為,有損警察形象,請明鑑:1.在下列時地砸店且恐嚇要妻小『生活過不下去』等語,造成苦主及小孩身心驚懼生活於恐懼中…時間:約在民國99年3 月20日及7 月14、26日。

地點:蘆洲市○○路000 號等處。

證據:有錄音錄影存證及證人指證。

2.疑似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婚外女子交往,有不正常感情關係,且該名女子曾騎乘機車至店裡,對妻小惡言相向且有潑餿水惡劣行徑…。

3.疑似該員警在外有放高利貸行為…。」

認被告另曾先以上揭方式誣指告訴人於99年3 月、7 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砸店,並對被告及其子犯恐嚇罪,另與不詳女子發生婚外情,復有放高利貸行為而犯重利罪,與前開經判處罪刑部分應併論成立誣告一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寄送100 年2 月12日電子郵件之所為亦涉有誣告罪嫌,主要是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足以令司法機關產生合理懷疑告訴人曾於99年3 月20日、7 月14日、26日有至被告經營店鋪砸店,或恐嚇被告及其子之相關所為作其論據,然被告依法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公訴人徒以卷內現有事證,似無從證明被告指陳為真,卻未積極舉證,確認被告行為時所憑想像,究竟有何悖離其原有認識,明知虛構仍故予誣陷告訴人之確切情節,尚難認公訴人已然完善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關於被告於同份電子郵件中提及告訴人涉嫌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及疑似對外放貸收取高利而犯重利罪嫌此等情節,一如原偵查檢察官於102 年2 月18日101 年度偵字第2280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述理由:告訴人偵訊表示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區農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僑銀行、臺証綜合證券證券存摺、華南銀行、花旗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萬泰商業銀行、永豐金證券存摺為伊所使用,被告有問過買賣股票事宜,但因為買賣股票很多,所以不知道怎麼跟被告解釋,前揭銀行帳戶都是以前房貸的戶頭,而且被告以前沒有拿那麼詳細的資料問過伊,所以伊也沒有告訴被告資金往來情形等語,並有前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確實擁有多個金融帳戶,且帳戶資金交易亦屬頻繁,是被告以告訴人未告知金錢來源,遂懷疑告訴人收受不法利益,所辯非不可採信。

另經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中之照片,確有小孩及女生之照片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他女子出遊約會等情,尚非全然無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偵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是依原偵查檢察官所立觀點,既亦認被告於上開事證客觀呈現下,對告訴人帳戶金錢往來複雜或涉不法,乃至於另有違背婚姻忠誠所為,衡情均非無可想像,秉於同理,在公訴人無法更行舉證,提出積極事例,促使本院對被告寄送上開100 年2 月12日電子郵件所為,產生無合理懷疑之誣告罪名成立心證門檻,縱被告無從以己力證明該等指陳均為真正,亦非可逕以確立被告所為正屬誣告之待證事實,則依罪疑唯輕法則,就此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既認其情若構成犯罪,當應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成立一罪關係,本院對此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承辦員警施寶入請求被告提供得證告訴人確有違法情事存在之證據資料後,為隱匿個人之真實身分,復於100 年3 月2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於「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寄件人簽名」欄位,偽造「王寶珠」署名1 枚於其上,用以表示係「王寶珠」備妥相關檢舉資料,繼委託「黑貓宅急便」不知情服務人員將之寄送交與施寶入收受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寶珠」,因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前開時地藉「王寶珠」名義寄送資料給施寶入,及卷附寄件人署名「王寶珠」,指名施寶入收受之黑貓宅急便包裹信封影本(他卷第267 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辯護人皆表示當時被告係因擔心若以真名寄送,告訴人或將有機會查悉此情,致被告遭到報復,遂於徵詢施寶入之意見後,方以「王寶珠」名義寄出施寶入請其提供調查之資料,被告應無冒用「王寶珠」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本院查,被告前開辯解經傳喚證人施寶入到庭後,業據其具結後以:之前因另件檢舉案,伊曾跟被告約在警察局旁的肯德基作調查,另有兩人陪她來,當時有要求被告提供更有利於她陳情內容的證據,有跟她說可寄過來,伊收得到就可以,並說若不方便寄,可以不用本人寄,請其他人寄也可以,因為督察室常接到匿名信件或不是本人的名字,即可以署名陳先生或陳小姐,伊收得到即可,因一般檢舉信件會不希望別人知道檢舉人是誰,故用阿貓阿狗的名字來寄,這種情形常常會有,所以伊的意思就說被告寄來伊就可以收得到,重點是提供之證據伊可以收到即可,伊後來有收到署名「王寶珠」寄來的包裹,伊打開包裹就知道是被告寄來的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以下),就前與被告約見談話當時,確曾建議被告若有後續資料欲另補提,倘有顧忌亦可免用其真名為之此情證述綦詳,關此同有斯時陪同被告前往接受施寶入查訪之證人詹阿菊於本院審理所證:被告當時說不能用她名字寄送資料,施寶入有說可找他人寄送資料即可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堪為對照,據此足見被告所持係因聽聞施寶入如上所言,始以署名「王寶珠」方式於資料寄送過程中形式掩飾個人身分之前開辯詞,應非無稽。

四、則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闡釋已明,又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成立,本須以行為人就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及如此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情均有所知為前提,基此,被告待和施寶入接觸對談,確認施寶入有意請其提供進一步之調查資訊,並表示可送由施寶入直接收受之後,認縱不顯露自身真名,既仍無礙於指定收件人施寶入關於實際寄件者之人別辨識,則無論利用何人名義,當不至於造成其他誤會,使施寶入錯認檢舉文件非由被告所發,此從證人施寶入前揭所證「後來有收到署名『王寶珠』寄來的包裹,打開包裹就知道是被告寄的」等語中亦得獲致印證,是於本案被告以「王寶珠」之名義寄送檢舉資料,實質上究竟得否足生對應損害之虞,容已難謂無疑,況對被告而言,斯時其主觀上既不存有倘若利用他人名義寄送資料,將導致該他人遭受無端調查,或使查處告訴人有無違法情節之承辦人員判斷資料來源出現阻礙之任何意識,斷言被告對其所為定已具備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危險故意,實非允當。

至所謂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因行為人行為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2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細查所指原意,其中不以行為人有無生損害之犯意,當係指該罪之成立無須論究行為人實害之犯意,但絕非謂連危險故意具備與否亦無庸議,免與罪責原則有所違背,本案被告於此既連危險犯意之有無猶屬未明,要不得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應已甚明。

五、綜上諸情相互佐參,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確認被告以「王寶珠」名義寄送資料給施寶入之當時所為,已然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足生損害此一要件,亦無從確認被告對該等要件確實具備對應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公訴人所指被告前開行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真有所憑,自難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予以相繩,本院就公訴人對此部分所指情節既仍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公訴人於此舉證義務尚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案當應依法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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