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706,201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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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19號、第2091號、第6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豪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俊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 2年12月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3 年2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且本院審理業已終結並於 103年2 月21日宣判,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院因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原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3 年3 月1 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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