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76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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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76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石明鏘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88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6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4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76號定應執行刑7 年9 月,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0 號減刑並定執行刑7 年7 月確定,於96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間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6日下午6 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306 室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石明鏘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明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明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離婚、從事電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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