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緝,18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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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緝字第180號
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瑤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46、7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王瑤敏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瑤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因頸椎損傷(C3-C7 )併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上消化道出血、貧血等疾病,自民國99年1 月5 日起至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住院治療,現仍24小時長期使用呼吸器、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完全由看護協助,無法自理。

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萬華醫院102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卷第21頁)。

復經本院就被告目前病況函詢萬華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因頸椎損傷(C3-C7 )併呼吸衰竭,現仍長期依賴呼吸器,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完全由看護協助,無法自理,病患隨時可能發生突發狀況,且有極高機率可能危及生命(例如痰梗塞、人工氣管脫落或阻塞、低血氧等),故無法進行訴訟程序等語,有萬華醫院104 年5 月20日同萬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5頁)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確有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

揆諸前開規定,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以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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