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重訴,35,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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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賢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黃傑琳律師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陳錫奇
選任辯護人 黃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賢、陳錫奇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黃智賢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被告黃智賢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陳錫奇則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3 項之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罪嫌,均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黃智賢雖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但就其與被告陳錫奇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何分擔,供述未盡明確,且與被告陳錫奇所述多所歧異,被告陳錫奇則完全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賢、陳金輝證述在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扣案之被告陳錫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行動蒐證影像翻拍照片2 張、行動蒐證錄影檔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證人陳金輝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證人陳金輝於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3 份、查扣毒品現場蒐證照片11張、查扣現場蒐證影像錄影檔1 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及搜索筆錄1 份、進口報單影本1份 、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2 年10月11日高關港移字第1 號號函1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黃智賢護照1 本、手寫便條紙、第一、三級毒品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智賢、陳錫奇犯嫌重大,而被告黃智賢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陳錫奇所涉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罪嫌,均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被告黃智賢、陳錫奇就前開罪嫌之分工細節、如何與其等運輸之貨主聯繫等情之供述顯有歧異,足認有互相勾串之嫌,因認被告黃智賢、陳錫奇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 至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又被告黃智賢、陳錫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高達毛重102626.53 公克,純度81.87%,被告陳錫奇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亦高達毛重251357.31 公克,純度95.17%,如未查獲而流通於社會,危害社會秩序甚大,因此認被告二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訊問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其等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即原羈押之原因、理由,俱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況被告二人所涉上揭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其羈押期間應再自103 年3 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至被告黃智賢以其自白本件犯行、捨棄就審期間,足認其誠心悔悟,無串證及逃亡之虞,及其健康狀況欠佳、尚有80多歲之母親待撫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本院審酌如上,認被告黃智賢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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