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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高郁庭
被 告 袁暐智
謝青涼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7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112 號起訴書、102 年度蒞字第26970 號補充理由書,雖以刑事同案被告陳冠宇、楊志輝與附民被告袁暐智共同涉犯詐欺本件附民原告之犯行,然刑事同案被告陳冠宇、楊志輝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78號判決此部分有罪在案,但附民被告袁暐智、謝青涼並非附民原告遭詐欺時之共犯,故附民被告袁暐智、謝青涼在本院審理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徵之上開意旨,本件附民原告對被告袁暐智、謝青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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