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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林志俊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KTV 」內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1樓居處稍事休息,惟在仍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貿然於翌(25)日1 時30分許,自上址居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 年1 月25日2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0公里處(三鶯入口匝道),為警攔檢,並於同(25)日2 時7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志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18至19頁;
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 、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國道公路上行駛,衡國道公路如發生交通事故,常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莫大災害,其所為當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職任模具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衡酌本件犯行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原經偵查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該金額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案件建議處分標準,而予以起訴,考量被告無前科,本件係第1 次酒駕為警查獲,故檢察官對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衡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倘本件宣告緩刑,所命繳納公益捐不宜低於7 萬元,被告對此則當庭表示可以接受(見本院卷第20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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