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132,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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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O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O才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0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2 千元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9 日3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8 樓之3 居所服用酒類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執意駕駛車牌0000-OO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至環河路與柑園二橋路口時,不慎與由楊武融所騎乘之沿樹林區八德街直行至上址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武融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05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O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審程序皆坦承不諱且前後一致(見偵查卷4 頁至第6 頁、第36頁、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第26頁),核與證人楊武融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因而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他車輛駕駛者受有傷害,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01號判處罰金3 萬2 千元、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供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4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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