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14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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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4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志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4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8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9 月17日確定,於102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光峰路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1時5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志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志萍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背面、22背面頁、本院103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21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見偵卷第9 、13頁)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志萍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101 年間先後犯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論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明知酒後駕車行為為法所不許並因此行為受國家法律之制裁,猶不知警惕,又再為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為,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可知其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揭刑之宣告執行,未生警惕之效,本次再犯相同之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 、30,000元,已結婚並有母親需扶養、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該次犯行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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