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3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至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頂埔村某工寮。
迨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四街與過崙街口,因遇警巡邏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雖未肇致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揭數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本次仍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衡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酒後駕車之原因係為工作提神始飲用保力達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告於中午在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迄下午5 時許始駕駛車輛離開工地返家,衡其犯罪情狀與飲用酒類後未經休息即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者之惡性仍屬有別,並佐以被告之犯行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車損害或傷亡,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