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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輝
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木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木輝從事水電工作,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材料施作水電工程,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區連城路與建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連城路000 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木輝雖預見對向車道適有黃詩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區連城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而至,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之黃詩婷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連城路347 巷,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經過該處之黃詩婷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許木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前輪,黃詩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下頷骨骨折、門牙缺損、左膝及小腿挫傷、多處擦傷、臉部3 公分撕裂傷、左小腿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許木輝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許木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和區連城路347 巷行駛時,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黃詩婷騎乘機車沿連城路往永和區行駛至該處,因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下頷骨骨折、門牙缺損、左膝及小腿挫傷、多處擦傷、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小腿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在上揭交岔路口待轉,伊看到伊跟告訴人之車距夠才左轉,伊的車已經到巷口,是告訴人車速太快,因為伊的車輪有被撞掉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行車信賴原則,告訴人之車輛距離被告之車輛有50公尺之遠,告訴人應可見到被告車輛進行左轉,理應減速慢行,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原因應該是告訴人沒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被告當時已完成轉彎,告訴人應禮讓被告先行通行云云。
惟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欲左轉彎進入連城路347巷時,而與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詩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下頷骨骨折、門牙缺損、左膝及小腿挫傷、多處擦傷、臉部3 公分撕裂傷、左小腿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6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49頁、本院卷第22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揭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0頁、本院卷第14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
㈡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直行連城路,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待轉,伊的行向號誌燈是綠燈,伊直行至上揭路口時,因被告突然左轉,伊騎乘之車輛便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復參以被告從連城路往土城區方向欲左轉至連城路000 巷,尚未進入連城路000 巷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上揭偵查卷第19頁、第2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上揭證述其為直行車,因被告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等節,應非子虛。
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在該交岔路口係為左轉駛入連城路347 巷,且有見到告訴人在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行經上揭交叉路口而欲左轉行駛,確為轉彎車,且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無訛,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既屬轉彎車,則被告之汽車在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其路權本屬直行車即告訴人黃詩婷所有,被告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始符規定,惟被告仍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反貿然左轉,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主觀上自有過失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左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進行左轉,致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告訴人黃詩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詩婷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證,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詩婷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黃詩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裁決處103 年6 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5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
嗣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亦認維持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局103 年9 月1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 頁)。
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彎時,應注意並能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而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黃詩婷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詩婷倒地受傷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云云,依前揭各節說明,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黃詩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詩婷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查,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連城路與建一路之交岔路口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倘若被告於車禍當時其駕車業已完成轉彎之動作,衡情告訴人黃詩婷騎乘機車至車禍地點前即不會有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危險,其自不會有煞車不及之情形,況依上揭現場照片所示,2 車碰撞位置在被告汽車之右側前輪,顯見被告之汽車係橫向阻擋對向車道,故綜上各節,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時,未在其左轉彎時暫停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而其左轉彎行駛中時,適證人黃詩婷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經過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見狀後復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完成轉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置辯,惟被告起駛左轉前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此項路權規定不因告訴人有無超速、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同,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資認定告訴人黃詩婷有超速行駛之客觀事證足憑,此觀上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即明,是縱告訴人黃詩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仍未能執此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況告訴人黃詩婷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過失云云,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有見到被告在上揭交岔路口待轉,並進而左轉等情(見上揭偵查卷第10頁、第50頁、本院卷第145 頁),惟並無指證被告有何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情形,另參上開鑑定意見書結果,係認定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詩婷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未認為被告有此部分過失情節,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要難認被告另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過失。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從事水電工之工作,並以駕駛車輛載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6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37頁)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肇事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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