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180,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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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科瑋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32巷往裕民路上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22分許,駛至巷口並直行穿越路口,欲至對面商家,詎賴科瑋本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方便,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貿然向右偏駛、逆向駛入裕民路往中央路方向之車道上,適有童王絹惠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裕民路往中央路方向駛來,因煞車不及,而與賴科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童王絹惠所騎乘之機車滑行後,再撞擊謝明勳所騎乘、搭載陳雅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謝明勳、陳雅君因而人車倒地,致謝明勳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陳雅君則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蓋、右足擦傷等傷害。

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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