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189,2014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谷
汪明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009、1010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 被告即告訴人江明城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 段外側車道往橫山鄉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對面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按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被告即告訴人王谷亦未依規定靠路邊行走,而行走於同路段右側之外側車道近車道線處,被告即告訴人江明城因煞車不及,使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即告訴人王谷,致被告即告訴人王谷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前臂擦傷(1公分*1公分) 、右手肘擦傷(3公分*1公分) 、右腳瘀傷(10 公分*1.5公分) 、背部擦傷(3公分*1公分) 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江明城則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王谷、被告即告訴人王谷之配偶李婷媛及被告即告訴人江明城分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