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206,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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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武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20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武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光武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9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南山路248 號前時,適有行人李珠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山路,陳光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駕駛上開機車撞擊李珠,致李珠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後,於102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9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陳光武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珠之女陳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光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湯賢良、黃錦誠到場處理後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監理機關人員依法所登載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師曾元昀於102 年10月13日所開立之乙診字第I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0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 年10月13日乙診字第I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頁、第11至14頁、第16至24頁、第30至31頁),而被害人李珠確因本起車禍案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5張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2至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328號卷第32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機車撞擊橫越道路之行人李珠,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李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則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3 年5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

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故被告於本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無照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僅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輕微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接撞擊橫越道路之行人李珠,於本案車禍有顯有過失,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李珠死亡之嚴重結果,致使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深,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匯款申請單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第131 至132 頁、第154 頁),告訴代理人並當庭向本院陳明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職業為工,家境僅為勉持)及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亦向本院表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語,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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