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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39 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往力行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該行向有2 線車道),行經重陽路2段2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致外側車道後方行駛而來之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盧O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均閃避不及,丁○○所騎機車先撞及該計程車右側車門、右側車門旁檔板、右側後照鏡,盧O琴所騎機車隨後再撞及該計程車右後方保險桿,之後2 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指甲2 公分裂傷、左手小指指甲1 公分裂傷及指尖骨折、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踝併左足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盧O琴受有胸壁挫傷、腕挫傷及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盧O琴部分,業經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25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6 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盧O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 至10頁、第12、49、50、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32頁)。
又按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17頁)。
被告駕車計程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未禮讓該外側車道上自後方直行而來、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先行,亦未預留足供右側直行機車閃避或煞停之時間,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驟然右偏,未注意右方行進中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二、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原因。
三、盧O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原因。」
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同頁背面),亦同此認定。
再者,告訴人丁○○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手中指指甲2 公分裂傷、左手小指指甲1 公分裂傷及指尖骨折、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踝併左足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本案案發時係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丁○○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自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去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5,000 元不等、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每月尚須負擔1 萬8,000 元房貸及尚積欠銀行小額貸款8 萬元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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