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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季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游季達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陸光一村停車場旁巷內往民義路1 段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至民義路1 段閃紅燈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對向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入民義路1 段,適有告訴人陳桂貞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民義路213號前駛出,欲直行進入被告駛出之巷內,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上下肢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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