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220,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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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國鑫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61 巷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駛至大湖路361 巷與鳳吉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盧冠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吉一街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遭受撞擊,受有左腳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洪國鑫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盧冠勲告訴被告洪國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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