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將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0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往得和路方向)行經該路段10巷巷口處,正欲左轉進入民生路10巷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當時對向沿民生路直行,由告訴人高寶森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程潔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高寶森及程潔繼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高寶森因而受有左頸左腰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程潔則受有右上第一門牙脫落、左上第一門牙半脫位、左上犬齒內陷、左頰、上唇、下巴擦傷、下巴撕裂傷0.5 公分、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國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寶森及程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