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235,2014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黃美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美真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經履行),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傳真本)各1 份在卷可憑,徵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黃美真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真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4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66巷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曹瑀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32巷往清水路方向行駛,而不慎撞擊曹瑀樺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後車身,致曹瑀樺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曹瑀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瑀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24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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