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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達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達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雜貨店飲酒,仍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02 年11月9日凌晨5 時12分,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口,與斯時沿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凌晨5 時33分許,對被告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酒側值高達每公升0.06毫克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子源於警詢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判決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89清字第2303號函釋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車禍當天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蔡宏達於102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雜貨店飲酒,仍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5 時12分,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口,與斯時沿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5 時33分許,對蔡宏達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酒側值高達每公升0.06毫克,始查獲上情」,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公訴人於103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於本院103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時再次確認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且表示不爭執被告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發生車禍及其後測量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06 mg/l 之情形,而認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6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15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當時員警並未給予被告漱口,不合取締酒駕程序,該數值亦不足採信云云。
惟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雖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然前揭規定乃為規範警員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除非屬法定程序要件外,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
從而,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伊係在102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0分飲酒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第31頁背面),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5 時33分許實施酒測,有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無論有無以礦泉水進行漱口,惟既已距飲酒結束時點遠逾15分鐘以上,自難認其口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故被告辯稱:因員警未讓其漱口,該酒測值不足採信云云,亦無可採。
⒉關於被告與發生車禍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許子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9 日伊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口發生車禍,當時伊停紅燈,前面有一台摩托車,伊看綠燈後,前面的摩托車騎,伊也跟著他騎,馬路過到一半,幾秒鐘後伊就被撞了,伊右側被撞倒,車子就翻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證人即承辦員警唐皓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畫面中左側的紅燈為行人穿越道的紅燈,上方的紅色光影則為泰林路要通過中港西路往新莊方向的紅綠燈,後方的綠燈則是中港南路與泰林路口的紅綠燈,那邊一直都是綠燈,但是被告闖越的路口是泰林路與中港西路交叉路口,伊有去現場確認過紅綠燈的狀況,當時號誌是正常的,伊確定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後方綠燈是泰林路與中港南路交叉口的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車禍當時,證人許子源之行向係綠燈,被告之行向則為紅燈,參以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勘驗肇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由畫面下方直線往前方行駛;
⑵畫面中左上方有一較低之紅色燈號,應為泰林路行向與中港西路交叉口(往新莊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燈號。
該燈號上方另有一紅色光影;
⑶畫面上方紅色光影之後方,有二綠色燈號;
⑷畫面正中間有一綠色光影,但無法確認是否為燈號投影;
⑸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為直行狀態,尚無法看出有何蛇行、行車不穩之情形;
⑹許子源係由中港西路往全興路方向行駛,在中港西路與泰林路口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唐皓天所畫之路口圖及其所提供之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第85頁)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為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中港南路方向(即往新莊方向),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交叉口時,與證人許子源發生擦撞,當時被告之行向(往新莊方向)之泰林路與中港西路交叉口處之行人穿越道燈號為紅燈,且其上方有一紅色光影,應即為被告行向之紅燈號誌,是被告通過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時,應係闖越紅燈無疑。
至勘驗畫面正中間之地面雖有一綠色光影,然無法確認是否為燈號投影,參以證人唐皓天提出之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路口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85頁),縱新北市○○區○○路○○○○路○○○○號為紅燈,畫面正中間之地面鐵板投影之光影仍有紅色及綠色光影,足見該處之光源來源甚多,並非僅係新北市○○區○○路○○○○路○○○○號誌之投影,是尚無法從該處地面之光影顏色,判斷被告行向之燈號;
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與中港南路交口處之號誌燈則為綠燈,然此係下一路口之號誌,與本件事故無涉,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現場錄影之畫面正中間地面投影為綠色光影及後方號誌為綠燈,顯見被告行向應為綠燈云云,應不足採。
⒊被告當時雖有闖越紅燈,惟闖越紅燈之原因甚多,亦無法排除行車時心急、貪快之可能性,未必等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是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5 以上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須視被告當時駕駛之實際狀況,判斷其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查:⑴證人唐皓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5 時12分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口處理車禍案件,當時伊看到有一輛車翻覆在路中,兩個當事人站在路邊,當時被告的意識清楚,伊講話時被告也可以理解伊的意思,被告說話也沒有含糊不清,也看不出被告有無走路不穩或不平衡的情形,當時伊依規定對當事人做酒測,發現被告酒測值係0.06毫克,伊就跟被告說這個可能涉嫌公共危險罪,要他跟伊去派出所,被告聽到後就情緒不穩,有點生氣,伊就將被告依法逮捕到派出所,並依照一般偵辦程序移送地檢署,伊記得被告是說他在假釋中絕對不能犯罪,一直大聲說伊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證人許子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發生車禍後,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也不記得被告有何走路搖晃、左右偏離不穩定之情形,伊沒有看到被告行車有什麼歪斜或蛇行之情形,講話時被告也沒有神智不清、胡言亂語,都是伊在罵被告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則依證人許子源、唐皓天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無法平衡、走路搖晃、歪斜、蛇行等情形,意識亦屬清晰,可與證人許子源、唐皓天正常對答,無講話含糊不清、胡言亂語之情形,參以員警於事故現場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之記載,被告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且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再輔以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為直行狀態,無法看出有何蛇行、行車不穩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是被告於發生車禍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6mg/l,未達0.25mg/l,而依被告駕駛時、駕駛後之狀況,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⑵至被告於員警告知其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後,被告雖有大聲咆哮,然證人唐皓天證稱被告於現場多次表示其係假釋中,不得犯罪,則被告因懼怕假釋遭撤銷而情緒激動,亦非無可能,參以被告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亦不得以被告因懼怕假釋遭撤銷而大聲咆哮乙節,即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⒋公訴人雖曾以: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19mg/dl ,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為0.0476~0.0904mg/l,本件被告駕車上路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約莫經過4 小時,回推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504~0.4216mg/l,顯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且依「想像競合」,應一併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云云,惟查:⑴被告雖於102 年11月9 日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係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點30分開始駕車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第31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係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點30分上班,但要整理貨物,開車時間應該是凌晨3 點3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因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當天發生車禍事故後,隨即製作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無法排除被告一時緊張而回答錯誤之可能性;
且一般人就先前之時間,如非有特定之事件,或規律、固定之作息,或有特別注意、紀錄,衡情一般人對時間之推算通常僅係概估,則被告是否係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30分整準時駕車上路,亦屬不明;
況此部分除被告單一之陳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於102 年11月9日凌晨1 點30分即開始駕駛車輛,而被告嗣後又表示先前陳述時間有誤,是被告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是否確係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30分,已屬可疑。
⑵證人即托運貨物之人范貴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南雅南興市場工作,會請被告幫忙載貨,幾乎每天都要出貨,伊固定凌晨3 點到市場上班,3 點半前一定要送到被告那邊,貨物整理好放到被告車上約凌晨3 點半至4點左右,被告通常出車之時間為凌晨4 點、3 點40分左右,要看貨的多寡,但102 年11月9 日當天被告何時開車伊記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且有幾次是伊來不及送貨給被告,自己騎車去送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是依證人范貴榮之證述,雖無法證明102 年11月9 日被告之駕車上路時間,然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送貨之時段並無每日凌晨1 時30分準時開車之特定作息,自亦無法以此推斷被告102 年11月9 日之駕車時間係在凌晨1 時30分。
⑶而依公訴人提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附近,核與被告所稱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相距不遠,是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確可能在其公司內或公司附近整理貨物,且依該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3 時36分方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附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伊凌晨3 點半左右出車,出車完直接開車走堤防接新北環快,102 年11月9 日凌晨3 時36分許的通聯基地臺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當時伊人應該係在新北環快橋上往蘆洲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亦大致相符,參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距離、凌晨時間之路況、車流量,被告所稱之行車路線、時間亦屬合理,則依上揭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3 時36分許有駕車上路之情形,並依上揭陳述、路線、路況合理推測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已駕駛車輛,然仍無法證明被告係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30分即駕車上路。
⑷況查,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5 時33分時許進行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6mg/l,而依公訴人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89清字第2303號函釋提供之換算公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為0.0476mg/l~0.0904mg/l」計算,認被告4 小時前即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33分許,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504mg/l~0.4216mg/l(計算方式:0.06mg/l+〈0.0476~0.0904mg/l〉4 =0.2504mg/l~0.4216mg/l),而推斷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30分駕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於0.25mg/l,然查,本件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既無法確認係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30分整,已如前述,且依前揭比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為0.0476mg/l~0.0904mg/l」,則呼氣酒精濃度每分鐘下降約為0.0008mg/l~0.0015mg/l,是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34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496mg/l~0.4201mg/l(計算方式:0.2504mg/l~0.4216mg/l-0.0008mg/l~0.0015mg/l=0.2496mg/l~0.4201mg/l ),則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駕車時間只要有幾分鐘之誤差,縱依前揭公式換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可能低於0.25mg/l,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已駕車上路,惟依前揭公式換算,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1576mg/l~0.2453mg/l(計算方式:0.06mg/l+〈0.0476~0.0904mg/l〉2 +〈0.0008~0.0015mg/l〉3 =0.1576mg/l~0.2453mg/l),亦均未達0.25 mg/l ,況上揭公式記載「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為0.0476mg/l~0.0904mg/l」,則其數值僅係「大約」、「概括」之推算,並非精準、確切之數值,且每人之體質不同,是否能以上揭公式比例換算,仍有可疑,本件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在0.25mg/l上下,而公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確係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30分整,且本件可確認被告確實已駕車上路之時間為102 年11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已低於0.25mg/l,已如前述,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法推斷被告本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於0.25mg/l。
⒌另公訴人雖以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 份,作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之證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5 時1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與證人許子源發生車禍,惟本件車禍事故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是不得僅以被告發生車禍、闖越紅燈等證據據以推論被告有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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