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34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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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雲考領有可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上午6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欲尋找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嗣其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而欲左轉至對向車道停放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逕行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以致適由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劉柏廷閃避不及,撞擊王美雲之機車後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約4 公分、左髖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

王美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劉柏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劉柏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王美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有迴轉至對向車道而遭告訴人劉柏廷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劉柏廷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約4 公分、左髖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看對向車道沒車才左轉過去對向車道,應該是告訴人劉柏廷車速過快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因見對向車道路旁有停車格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卻與對向由告訴人劉柏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劉柏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91 號偵查卷第4 頁、第54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劉柏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揭偵查卷第9 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2張在卷可參(見上揭偵查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36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興街方向騎乘,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對向機車突然左轉彎,伊煞車不及,就撞到了。

伊是大約距離2 臺機車的距離,看到被告在對向左轉彎往伊行向的路邊停車格前進,伊一發現被告要左轉,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明確(見上揭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編號04之監視器翻拍光碟之勘驗結果:在檔案播放時間為07:03:17至07:03:19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橫跨在道路中央,車頭緩慢往左方前進同時告訴人劉柏廷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而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前方,兩車旋即相撞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上揭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可徵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之機車向左偏駛,並已跨越分向限制,旋與告訴人劉柏廷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後歷時僅短短2 秒鐘,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並無停頓、暫停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才左轉過去,就被撞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被告迴轉時並未暫停等情,是以告訴人劉柏廷上揭證述因被告貿然左轉而煞車不及等情,足堪採信。

因而,被告於迴車前,確實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參(見上揭偵查卷第21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而欲迴轉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應暫停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讓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劉柏廷騎乘前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劉柏廷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上揭偵查卷第69頁);

嗣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對於被告為肇事原因一節,亦認維持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5 月5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迴轉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劉柏廷倒地受傷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云云,依前揭各節說明,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劉柏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柏廷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雖以告訴人劉柏廷超速行駛云云置辯,惟被告迴轉前本應注意有無來車,始得迴轉,已如前述,此項路權規定不因告訴人劉柏廷有無超速、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同,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資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客觀事證足憑,此觀上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即明,況縱告訴人劉柏廷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未能執此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又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縱與有過失,亦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過失云云,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廷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打左轉之方向燈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91 號偵查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劉柏廷並未指訴被告有何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情形,另參上開鑑定意見書結果,亦未認為被告有此部分過失情節,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要難認被告另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過失。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迴轉,卻疏未注意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上揭偵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告訴人劉柏廷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告訴人劉柏廷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將肇事責任全數推諉於告訴人劉柏廷,又對於告訴人劉柏廷要求新臺幣35,000元之賠償金額,迄今仍拒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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