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360,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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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陳有煌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23時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酒意尚未消退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前某時,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 段往光復路2 段行駛,行經光復路2 段與興德路口處,為警察覺其行車不穩,迨其向前騎至光復路2 段39巷口處時,員警上前攔檢,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性質書面資料,屬被告陳有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榮脩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3 年5 月11日23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乙節,因本案被告無法清楚表達其騎乘機車上路之時、地,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自屬證明不足,惟公訴人既已將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係於不詳時、地騎乘機車上路,及員警榮脩雲所目擊被告在新北市光復路上騎乘機車之經過,本院自無庸就上揭起訴書所載部分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本案被告雖因重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家屬陳清發在被告耳邊大聲說話,被告尚能以簡單單字或手勢回答,並能清楚說出日薪「1,600 」、房租「7,500 」等數字,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顯見其聽力、語言能力均未完全喪失,不符合刑法第20條瘖啞人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仍得作為後述量刑及緩刑宣告之參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為重度聽障之人,又未曾受教育或學習手語,僅能以簡單單字或手勢與家人溝通,從事鐵工而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 元、每月尚有房租7,500 元需負擔、獨居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考量其生活狀況非佳,又為重度聽障之人,未曾學習手語,如入監服刑,恐因無法與監獄人員或其他受刑人溝通而難以適應,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期被告日後能謹慎約束己身行為,避免再犯,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資警惕。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3 萬元,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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