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394,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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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弘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五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即沿南京東路五段東向西,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賴筱青而超速行駛之江冠賢,復未遵守號誌指示,於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前即逕行左轉,致江冠賢煞車不及,因而車頭與林家弘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造成江冠賢受有左側下顎骨角與右側髁突下骨折及咬合不正等傷害;

而賴筱青則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眼角撕裂傷等傷害。

又林家弘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冠賢、賴筱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如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家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關於筆錄之製作,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本案事故相關文書作成時,係依據肇事現場、周邊情況、受傷實況所登錄,並無作假可能,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由南京東路五段要左轉三民路,我的方向是直行綠燈,所以我就進入路口處並微微左轉,在該處停等,待左轉綠燈亮起後才起步左轉,又該路口及停等處因為有捷運施工圍籬阻擋,所以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江冠賢駕駛之機車,我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冠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2 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5、42、43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3696號,下稱偵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及告訴人賴筱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㈠卷第43頁、偵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分別指訴及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12月6 日、102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道路○○○○○○○○○○道路○○○○○○○○○○○○○號誌運作表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見偵㈠卷第12、13、51、52、56、57、60、62至69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以其係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始左轉云云置辯:㈠查肇事地點被告行車方向之燈號變化,初為直行綠燈與右轉綠燈(第一時相),之後為直行綠燈與右轉綠燈及左轉綠燈(第二時相),再變為紅燈等情(第三時相),有卷附號誌運作表可參(見偵㈠卷第60頁)。

而被告於肇事當日即101年11月29日23時10分警詢時,雖即稱其係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情,然關於其左轉時之燈號,僅表明「當時我的燈號是『綠燈』」,而從未提及「左轉綠燈」等語(見偵㈠卷第53頁),直至101 年12月8 日警詢時,始改稱「我是看對角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我才左轉」云云(見偵㈠卷第54頁);

惟被告行駛時之燈號既攸關本件事故究責關鍵,且被告亦知之甚明,理當於第一時間清楚說明當時所依據及遵循之燈號為何,實無籠統僅稱「當時我的燈號是綠燈」之理,是依其初於警詢時之所言,顯可疑其左轉時之號誌係處於第一時相,即直行與右轉綠燈。

又依被告所辯關於其當時係如何依時相變化而行駛乙節,初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直行綠燈時我沒有左轉,我是等到左轉綠燈亮起我才行駛云云(見偵㈠卷第40、54頁),至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當時我的燈號原本是直行綠燈,我就微微左轉後,停下來等左轉綠燈亮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更屬前後不一,益見其辯稱係待左轉綠燈亮起始行駛云云,顯有可疑。

㈡況關於本案發生經過及雙方行向燈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冠賢歷經肇事當日警詢、嗣後偵查、審理均供證一致,而稱:當時我是由南京東路五段東向西往小巨蛋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該處車輛不多,我是第一台車,又進入南京東路與三民路路口前,我先確認燈號是綠燈並繼續往前行駛,就看到對向被告駕駛計程車在捷運施工處前方,車頭已進入路口且斜向左邊慢慢行駛似要左轉,因為該處有很多車子違規左轉,我怕被告也是,於是按了兩下喇叭警示,之後被告即在路口處停了下來,我就繼續騎並抬頭再次確認燈號是綠燈,但就在要經過被告計程車時,被告卻突然衝了出來,我煞車不及於是車頭撞到被告計程車右前車門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42、43、55頁、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59頁反面至61頁),核與始終均供證相符之證人即告訴人賴筱青於偵審中所稱:當時我是被江冠賢搭載,下橋時我有看到路口號誌是綠燈,後來行駛進入路口,我們方向也還是綠燈,有看到被告計程車從對向車道好像要左轉出來,於是江冠賢按喇叭,後來計程車也有停下來,所以我們就繼續直行,可是被告卻突然衝出來,江冠賢就撞上被告車門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亦相符,並有號誌運作表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見被告嗣後辯稱其係在「左轉綠燈」亮起後始左轉云云,顯非屬實。

㈢被告另以始終未發現告訴人等,係因該處捷運施工圍籬阻擋云云。

惟告訴人江冠賢、賴筱青均證稱:現場雖有捷運施工圍籬,但自被告進入肇事路口前直至左轉進入路口,我們都可以清楚看到被告計程車,所以被告所在位置也能夠看到我們騎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60頁反面、61、62頁),核與被告於肇事當日警詢時所供:我車子要左轉時視野良好等語亦相符(見偵㈠卷第53頁);

參酌告訴人江冠賢、賴筱青皆能清楚描述被告行車路徑,核如前述,江冠賢更於事故甫發生當日,即可指出被告行車路徑,而謂:被告是由南京東路五段西向東行駛,欲左轉三民路,當時我看到被告有按喇叭示警,可是被告都不理還是硬轉過來等語(見偵㈠卷第55頁),足見告訴人江冠賢、賴筱青謂被告當時應能看到其等之所證,係屬可信。

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㈠卷第51頁)、案發當日現場照片1 張(見偵㈠卷第68頁編號13),及數日後肇事地點照片2 張(見偵卷第62頁編號1 、15)所示,事故地點三民路兩側之南京東路五段上,雖均有捷運施工圍籬,然該圍籬均未位在「南京東路五段與三民路路口」處,根本不至於阻擋被告觀看告訴人等所在車道車輛動向之視線,而與告訴人等前開所述相符。

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無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甚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

而肇事地點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雖為陰天、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當日現場照片2 張可憑(見偵㈠卷第68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燈光號誌即逕行左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

是查該路段速限30公里(見偵㈠卷第56頁),而告訴人江冠賢稱當時其時速約40公里(見偵㈠卷第43頁),則其雖亦有超速之違規,惟仍無以解免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江冠賢、賴筱青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皆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致告訴人江冠賢、賴筱青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江冠賢、賴筱青受有前述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江冠賢供述明確,並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53、55、5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不熟悉之路段行駛,不知小心謹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即左轉,造成告訴人江冠賢煞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其與告訴人賴筱青受傷之結果,過失情節甚明,且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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