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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勝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勝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馮勝利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下同)於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月7 日確定,99年8 月4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5 、6 時起至8 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身體之應變、平衡、反應等生理狀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旋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市中央路、中州路口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晚間11時49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馮勝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㈠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就酒後駕車部分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06號裁定減為2 月;
且㈢本案發生前之103 年1 月25日,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甫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然其竟漠視自己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揭數次刑之宣告及執行,未生警惕之效,本次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然所幸本次並未肇事造成實際損害,且被告係騎乘動力及撞擊力道非鉅之輕型機車,危害程度顯較一般自小客車或其動力交通工具為低,加以被告騎乘時間甚短即遭查獲,所生之危險有限,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為業,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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