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420,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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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長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7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60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廖長騰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新民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行至員山路與新民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撞擊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由告訴人余紅所騎乘並搭載張詠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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