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421,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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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802 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家薇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ABM-13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搭載案外人周佳惠(未受傷)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一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前迴轉道,欲迴轉往中和方向,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秉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左後方行駛經過,因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挫擦傷於右側膝部,小腿及腳踝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秉錡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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