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010 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英於民國102 年10月31 日21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自臺北市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於行駛途中,被告本應注意適當操控車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失控倒地,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李玫萱之告訴人翁明義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並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翁明義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