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430,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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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達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3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5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徵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369號
被 告 馬達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區0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達聖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南林路欲左轉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之劉添正發生碰撞,致劉添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腓總神經損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添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達聖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添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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