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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堅堃
鄭璟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646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堅堃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乘被告鄭璟蓁,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被告黃堅堃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
被告鄭璟蓁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行經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黃堅堃竟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任意靠邊停車;
被告鄭璟蓁則未注意車後有無來車,任意開啟車門下車,適告訴人王贊榮騎乘車牌號碼為GOX-917 號之重型機車自後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黃堅堃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挫傷、右肩挫傷拉傷、下背拉傷、左前臂擦傷及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堅堃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璟蓁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認被告黃堅堃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璟蓁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贊榮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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