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4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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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原名陳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水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冰塊為業,因載運冰塊之需要,須駕駛自用小貨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 段往林口區方向行駛,擬前往陸光新城社區起運冰塊供其友人販賣。

嗣陳金水於同日凌晨4 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民義路1 段右轉該路1 段206 號旁無名巷,擬前往陸光新城社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俞大維徒步沿上揭無名巷右側往左前方陸光新城社區方向前進,於穿越上揭無名巷時,亦殊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穿越該無名巷,遭陳金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自後方撞擊,俞大維因而雙膝著地,雖以手撐地,然身體仍向前趴倒,而受有右手閉鎖性,指骨近端骨折、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右手手臂12公分×5 公分擦傷、右手0.5 公分×0.5 公分擦傷、右膝4 公分×2 公分擦傷、左膝3 公分×3 公分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陳金水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俞大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陳金水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冰塊為業,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 段往林口區方向行駛,嗣右轉民義路1 段206 號旁無名巷,擬前往陸光新城社區,見告訴人俞大維適在此無名巷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右轉駛入上揭無名巷後,即見告訴人坐在上揭無名巷路中,距伊車前約3 公尺處,伊立即剎車,並未撞及告訴人,且告訴人背部並無傷勢,無從認定告訴人係遭伊自後方撞擊而倒地受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8 月4 日凌晨4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 段○○○路000 號旁無名巷,擬前往陸光新城社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雙膝著地,雖以手撐地,然身體仍向前趴倒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伊於102 年8 月4 日凌晨4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轉進入無名巷下坡時,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與行人即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7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大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徒步自五股區民義路1 段右轉上開無名巷後,沿該無名巷右側行走,行約1 、2 步後轉朝左前方行進,擬穿越該無名巷前往陸光新城社區,走了約3 至5 步,後方突遭強大力量撞擊伊腰部及背部,發出巨大撞擊聲響,伊旋即雙膝跪倒,身體向前趴,伊以手撐地,所以手才受傷等語(詳偵卷第7 頁、第41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3頁),證人即陸光新城社區保全李春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揭時間,在陸光新城社區之崗哨附近執行勤務,聽到碰一聲,是車子撞擊的聲音,接著聽到告訴人呼喊保全員,伊就趕快過去,見告訴人躺倒在地上,現場還有1 部藍色小貨車,當時只有被告、告訴人及伊在場等語相符(詳偵卷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69頁至第72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手閉鎖性,指骨近端骨折、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右手手臂12公分×5公分擦傷、右手0.5 公分×0.5 公分擦傷、右膝4 公分×2 公分擦傷、左膝3 公分×3 公分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俞大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詳偵卷第7 頁、第41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李春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見俞大維右手小指頭彎掉等語相符(詳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69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3 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0 份附卷足參(詳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

從而,該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31頁),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且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詳偵卷第4 頁),核與證人俞大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3頁)。

則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告訴人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撞擊告訴人云云。

然查: (1)被告於102 年8 月4 日凌晨5 時55分許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先供稱:伊於102 年8 月4 日凌晨4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轉進入無名巷下坡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不諱(詳偵卷第8 頁);

嗣於同年月13日警詢時改稱:伊由民義路1 段右轉206 號旁之無名巷,右轉後看到影子就煞車,告訴人就坐在地上了云云(詳偵卷第4 頁);

嗣於偵訊時又改稱:伊的車子離告訴人大約有3 公尺,伊一轉彎進去,看到告訴人就剎車,伊的車子沒有撞到他,伊開車過來,他嚇到才跌倒,伊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他是直接坐下,沒有趴下,是後來才躺在地上云云(詳偵卷第41頁、第4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要右轉進入陸光新城社區時,告訴人坐在路中央的地上,告訴人應該有酒醉,才坐在地上,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本來已經坐在那裡云云(詳本院卷第23頁、第48頁、第68頁、第77頁)。

足見,被告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有無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有無目睹告訴人倒地之過程、告訴人倒地原因及其甫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是否業已坐在上開無名巷之路中等節之陳述,前後均有不一,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撞擊告訴人云云,已難逕信為真。

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右轉進入無名巷,看見告訴人坐在伊車前約3 、4公尺處路中地上云云(詳本院卷第48頁)。

然查,告訴人經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後,雙膝著地,雖以手撐地,仍向前趴倒,惟因無法起身,遂轉身仰躺等情,業經證人俞大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73頁),證人李春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現場時,發現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臉部朝上等語甚詳(詳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坐在上開無名巷路中云云,顯非可採。

況告訴人受有右手閉鎖性,指骨近端骨折、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右手手臂12公分×5 公分擦傷、右手0.5 公分×0.5 公分擦傷、右膝4 公分×2 公分擦傷、左膝3 公分×3 公分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指訴其受傷之過程,核與其所受傷勢位置相符,反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自行跌坐在地之情節未合,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原即跌坐在上開無名巷路中云云,亦非可採。

(2)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相距甚遠,伊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隨即呼叫保全人員,證人李春喜旋即到場乙情,業經證人俞大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李春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71頁)。

又本案事故後,告訴人撲倒在地,轉身仰躺後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其腳部附近等情,業經證人俞大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撞擊之後,跪趴在地,伊試著起身,但沒辦法起身,就向左轉身,之後仰躺在地,伊是直躺在被告車前,腳向著車子,頭向著陸光新城社區,距離被告之車輛約半公尺至1 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73頁),證人李春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達現場後,看見告訴人躺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正前方,告訴人的身體直躺在車子前方,頭朝陸光新城社區方向,腳朝被告的車輛,告訴人的腳與被告的車子距離約半步左右,當時附近只有被告駕駛之車輛,沒有其他車輛等語甚詳(詳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足見,本案事故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煞停之位置緊鄰告訴人所在位置,且現場別無其他車輛,則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甚明。

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時,發出巨大撞擊聲響乙情,業經證人俞大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撞擊後,有發出巨大的聲響,就是很大的碰撞聲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李春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碰的一聲,很大聲,就像是撞擊的聲音,就是車子碰撞的聲音等語相符(詳偵卷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足徵,告訴人確係經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位置甚遠,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2、再者,被告辯稱告訴人背部並無傷勢,無從認定告訴人係遭其自後方撞擊而倒地受傷云云。

然查,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其背部、腰部雖無外傷,然有痠痛感乙節,業經證人俞大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

且告訴人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因而雙膝著地,雖以手撐地,然身體仍向前趴倒,而受有右手閉鎖性,指骨近端骨折、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右手手臂12公分×5 公分擦傷、右手0.5 公分×0.5 公分擦傷、右膝4 公分×2 公分擦傷、左膝3 公分×3 公分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

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多集中於四肢,並與其指訴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倒地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倒地後所致,自無從僅因告訴人背部、腰部並無外傷,逕認被告並未駕車撞擊告訴人。

3、綜上,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辯稱並未撞擊告訴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上開無名巷擬進入陸光新城社區乙情,業經證人俞大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沿上開無名巷右側行走約1 、2 步後,開始往左偏,往左前方走了約3 至5步就被撞倒,伊往左前方行走前沒有往後看,也沒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

是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穿越上開無名巷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

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運送冰塊販賣為業,因載運冰塊之需要,須駕駛自用小貨車俾進行取貨暨交貨之工作,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詳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3頁、第48頁),並有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照片9 張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考(詳偵卷第24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行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車,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不足取,惟斟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偵卷第28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3 頁),又其前有違反票據法及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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