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45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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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國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國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喻國華係從事快遞工作,以騎乘機車收件、送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並行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左切欲超越前方機車,適有陳慧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並行至喻國華之機車左側後方,突見喻國華之機車左偏而閃避不及,所乘機車右側車頭與喻國華所乘機車之左後車身擦撞,陳慧珊因人車倒地,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喻國華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喻國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騎乘機車收件、送件為業,並曾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與告訴人陳慧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陳慧珊,是她從後方撞我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及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5 、13、14、50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16、5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9、21、23、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騎乘機車在華江橋往臺北市的方向,我騎乘在喻國華之左側後方,喻國華在右側,他超車時,車尾擦撞到我的車頭,我就人車倒地受傷,我當時沒有變換車道,沿著原本的行車動線前進等語在案(見偵字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我在喻國華的左後方,他為了超前方的機車,所以他的機車左後方才會撞到我的機車右前方。

是他到左側車道我才碰到他的車身後面,我是碰到他車身後側的支架,他撞到我車身右前側後我就倒地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7頁)。

而被告於偵訊中就其超車左偏過程一節,亦不諱言:我原來的車道在右邊,我要超車,所以往左邊切,陳慧珊是原來就在左邊的車道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慧珊所述相符,顯見本次事故確係於被告擬超越前車並向左切入告訴人所在行車路線而發生無訛。

參以事故發生之華江橋機車道路段筆直,並無岔路、人行道或其他障礙物一情,有照片4 張可佐(見偵字卷第29、30頁),換言之,自後方循車道直行之告訴人並非突然現蹤於現場,被告於左切超車過程中,僅需稍加留意左側前後車輛即可避免車輛碰撞事故之發生,實不能稱無從注意,是被告僅以其係前車,即將事故之發生歸責於告訴人之追撞,所辯已難稱有據。

再觀諸被告所騎乘機車,後附掛載物架,其上並橫架放置推車架,超出機車後座寬度一情,有照片2 張可證(見偵字卷第31頁),則被告於騎乘機車左右偏移之際,更應特別留意車載物品縮小與他人間之並行間隔,而有發生撞擊之可能,乃其未加注意,貿然左偏行駛,致告訴人無從閃避,發生此次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且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12張可佐,足認依案發當時之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變換行向時,未注意保持左側車輛而貿然左偏行駛,肇致本次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又本次事故責任歸屬,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覆議意見亦認「一、喻國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行向(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陳慧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至69頁),益證被告確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此次事故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3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騎乘機車收件、送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騎乘機車收件、送件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變換行向,肇致本次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生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甚鉅,其行為所生危害非輕。

酌以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曾有相類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至29頁),素行非佳。

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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