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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117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金航交通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往八里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新城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直行在內側左轉車道,適有同向車道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閃避前方由鄭○莉(88年7 月11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緊急煞車,乙○○見狀後亦緊急煞車,但仍無法煞停而從後方追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閉鎖性顴骨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案經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10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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