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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5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69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林筱琪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上午,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壽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壽街與仁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洪蘭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和街往仁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臉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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