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47,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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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慧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凌晨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84巷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徒步於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84巷欲穿越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至對向之告訴人張麗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右胸鎖骨關節挫傷合併半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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