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49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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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慧卿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蔡○哲(91年4 月間生,真實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下稱安和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前方由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超越,並於超越過程中驟然向右偏行,其所搭載之乘客蔡○哲衣服不慎勾到戊○○所騎乘之腳踏車把手,致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嗣戊○○返家後突然於住處昏迷,經緊急送醫救治,檢查發現大量顱內出血致腦幹壓迫,經緊急執行顱骨切除併摘除顱內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後,又因呼吸衰竭進行氣管切開術,意識不佳及左半側偏癱,對指令僅能做部分反應,左側肢體仍乏力,需仰賴復健及使用氣切造口,再經復健治療後,雖目前意識清楚,然認知功能障礙,僅可遵從簡單指令,口語表達嚴重障礙,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而存有嚴重減損語能、毀敗四肢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戊○○之兄丁○○代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蔡○哲行經上述案發地點,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並沒有擦撞,本件違規停車之證人丙○○亦有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被害人無法獨立站立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但從法律的要件並無完全喪失功能,並未達重傷之程度;

被害人戊○○因證人丙○○違規停車而騎乘腳踏車外偏至路面二分之一,故證人丙○○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

(一)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所搭載後座乘客之衣物有勾到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把手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蔡○哲,行經上開路段,貿然自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超越,並於超越過程中驟然向右偏行,其所搭載之乘客蔡○哲衣服不慎勾到被害人戊○○所騎乘之腳踏車把手,致被害人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送其子蔡○哲時,貿然由左後方超越同向前方之被害人戊○○,並致被害人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1.證人即目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於民國103 年01月10日07時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停在安和國小前送小孩上學,當時我車子的左前方有一部二人雙載機車與一名婦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我當時親眼目擊雙載之機車,從我車左後方迅速斜切進右邊人行道時與腳踏車發生些微擦撞,導致婦人跌倒我想下車查看時,旁邊已有人將她扶起,路人將該婦人扶起後,我有看到該婦人向騎機車之女子指責是她碰撞到她害她跌倒,之後我就離開了,該婦人受傷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可以指認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紅色圈內(應係指103 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及第20頁上方照片)二人雙載之機車與穿著紅色外套騎腳踏車之婦人,就是我上述所稱目擊之車禍之當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是用餘光看,因為車子高度的關係,我只有看到戊○○從我旁邊經過,她到我車頭前方4 、5 公尺時,有一個人騎車載小孩很快的切到右邊,切得很斜,小孩的衣服有勾到戊○○的腳踏車,小孩有回頭看,之後戊○○就跌倒,但因車子高度關係,我沒有看到她如何撞到地上,只知道後來有一個中年男子去扶她,她也有站起來,還有動作指向那個機車騎士,看起來好像在跟攙扶她的人說是那個機車騎士A 到她,機車往右側斜切,小孩衣服勾到被害人腳踏車左邊把手,她就往左邊倒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許,我有開車載小朋友去安和國小上學,我的車子車牌號碼為2362-RW 號,停放在安和國小學校正門旁邊延和路的人行道旁,車頭是往民德路的方向,當時小朋友正要下車,本案車禍發生的位置正好在我駕駛座的正前方,就是在我車門旁的左前方,因為我要看小孩子,所以並不是正視著前方,我是回頭看到(即正眼目睹本案車禍案件之發生)當時我車子的側邊有一臺機車(被告)迅速的向右斜切進來,騎腳踏車的婦人(被害人戊○○)就有被擦撞的情形,然後婦人(被害人戊○○)就倒地,我當時看到的碰撞是因為機車騎士(被告)後面有搭載一名小孩(被告之子蔡○哲),這個小孩(被告之子蔡○哲)的衣服是有勾到該腳踏車的把手,腳踏車的方向盤就整個向右偏,然後傾倒下去。

因為我開的車子高度的關係,所以腳踏車跌倒在地面的時候,地面的情形我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但是勾到的情形,我剛好有看到,機車後面的小孩的衣服勾到腳踏車的把手,然後腳踏車就往左邊傾斜倒地下去,路旁就有一個人衝出來去扶婦人,當時被害人彭女士被扶起來時,意識還有一點清楚,她有指責是被告的機車去勾到她,我不是親耳聽到彭女士說的話,彭女士是用手去指向被告,我看得出來彭女士是在指責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

2.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畫面中間為穿紅色外套之被害人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畫面右邊靠紅線道路停放有黑色、車號0000-00休旅車(靜止狀態)。

二、被害人騎腳踏車直線行駛在上開休旅車左側。

三、後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後方搭載一人)自被害人左側出現,被告機車快速自被害人腳踏車左前方超車欲切入至被害人右側之道路旁,被告機車超車時,畫面可見被告機車貼近、接觸被害人腳踏車,旋即被害人從腳踏車上向左邊跌落撞地。

四、被害人跌落地面(頭及全身均著地)後,被害人躺在地上未起身,許久後有路人前往欲攙扶(但畫面並無被害人起身之畫面)。」

等語,此有監視器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75至79頁)。

3.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3頁)。

4.細繹本院卷第75至79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之停車處緊鄰案發現場,且事故地點恰為證人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駕駛座前,而證人丙○○自其所駕車輛駕駛座居高臨下,以目視方式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又於案發後數日內之103 年1 月18日隨即接受警員詢問製作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8 頁之證人丙○○調查筆錄),衡情就案發經過記憶甚為清晰,嗣於偵查、審理中到庭作證,其前後所述一致,要無出入之處,且證人丙○○與被告及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均素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偏頗被害人或代行告訴人之理,縱辯護人以證人丙○○違規停車可能負有肇責,恐因為圖卸責而虛偽陳述,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沒有下車,因為我怕被誤解為是我去撞到婦人,但是路旁就有一個人衝出來去扶婦人,在被害人彭女士指著被告後,我車子就切出去要離開了,我以為是小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較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顯較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重,證人丙○○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自當據實陳述,無致己身反須擔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故證人丙○○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而無辯護人所指其證言有偏頗之虞、難以相信之情。

而佐以證人丙○○歷次證詞均證稱被告所搭載之乘客衣物有勾到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把手,兩車顯有擦撞,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語甚明,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記載,亦呈現被告機車快速自被害人腳踏車左前方超車時,被告機車貼近、接觸被害人腳踏車,旋即被害人往左側跌落撞地之勘驗結果,再觀諸本院卷第77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兩車重疊之時,被害人車頭位置正位於被告機車所搭載之乘客右側,皆與證人丙○○歷次證述之內容無齷齪之處,益徵證人丙○○前述之兩車擦撞點、擦撞方式非無可信,堪認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自左後方往右前方,超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時,因被告所搭載之其子蔡○哲衣服勾到被害人腳踏車之左側把手,而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真。

至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於警詢中被告及被害人兩車為「些微擦撞」(見偵查卷第9頁),並未提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之乘客衣物勾到被害人腳踏車把手之情,而認證人丙○○所述前後矛盾,惟查,警詢筆錄僅紀載證人證述要旨,筆錄文句無法鉅細靡遺、逐字詳載證人丙○○所有證述,而被告與被害人兩車並非強烈撞擊,就一般客觀第三人之理解,目擊證人視之而表達並經警於警詢筆錄記載為「些微擦撞」並不為過,且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派出所的時候就有說,機車後座的小孩子的衣服有勾到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縱有辯護人上揭所辯之情,亦無法認定證人丙○○證詞不具可信性,更無法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雖堅詞否認與被害人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云云,並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撞到,我完全沒有感覺,我完全沒有碰到他,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由延和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經上述地點靠右停好,小孩下車後我發現旁邊有人說有人跌倒,我向後查看發現一名穿著紅色外套婦人騎乘腳踏車跌倒正準備起來,我隨即上前問她人有沒有怎麼樣,該婦人當時戴著口罩搖頭不說一句話,收拾掉在地上東西就騎腳踏車往立德路方向走了,我想沒事就回家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

次於偵查中供稱:我把小孩放下後,聽到後面有人說有人跌倒了,我還有過去看,看到一個婦人跌倒,我有問她有沒有怎樣,她搖搖頭,後來就自己騎腳踏車走了,所以戊○○根本一句話都沒有說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當天還有跟被害人對話,我說我沒有撞到妳,她還說是,我轉彎的時候有看到被害人,有人喊說有人跌倒了,我小孩就剛下車了,我就想不是剛剛那個女士嗎,我是要過去確認我沒有撞到她,她回答是的,我們就各自回家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就當日事故後如何詢問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如何回應之情,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容有差異,已有疑問,被害人戊○○亦因本件車禍而遺有語言表達嚴重障礙之症狀(詳後述並參本院卷第119 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6 月1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被告之供述實無其他證據可供核對,故無法據此判斷兩車並無擦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苟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屬實,被告確實無感於兩車擦撞,又為何要與跌落在地之被害人「確認有無撞到」?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不免啟人疑竇。

況被害人戊○○於事故發生當下,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腳踏車,而腳踏車之行駛遠不如機車及汽車平穩,衡情較易受到外力干擾,如同本案所發生之衣物勾到把手等輕微碰撞亦可能導致腳踏車騎士人車倒地,而此類輕微碰撞,卻可能為行進中之汽、機車駕駛所忽略,觀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兩車發生上述之輕微擦撞之際,被告正當騎乘機車快速切入安和國小旁邊人行道停靠,而擦撞點為被告所搭載之乘客衣物,被告及後方乘客於騎車當下未能感覺瞬間擦撞,自非無可能,然此等擦撞即足以造成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辯稱其或其所搭載之後方乘客均無感於後方乘客衣物勾到被害人腳踏車把手,縱然屬實,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雖一再辯稱監視器未錄到擦撞之畫面云云,惟本案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取自固定角度連續錄影之監視器,自無法就肇事實況多角度、高解析、近距離拍攝,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對照卷附多張監視錄影器檔案翻拍照片,已足以佐證證人丙○○目擊之經過誠屬可信,已詳述如前,被告此番辯解顯無所據。

被告雖亦辯稱如兩車確有碰撞,現場眾人及被害人必會與其爭執,然證人丙○○亦屢次證稱:事故發生當下,被害人有用手去指向被告,我看得出來被害人是在指責被告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是據證人丙○○所述,被害人戊○○非無以此表示被告為事故相對人之意,然被害人重摔倒地後,於事故發生後當下,驚慌痛楚間,是否得以與被告爭執或攔阻被告離去?恐非無疑,而斯時亦為安和國小上學時間,人車來去,顯係交通顛峰時刻,在場眾人在不明情況之下,自無法知曉案發經過,進而辨識被告為肇事者並阻卻其自行離去?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信。

(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超車之過失: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

倘被告確實遵循上開規定,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情應不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分別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之情事,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1月3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第79頁)。

故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違規超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被害人行駛在前之車前狀況,且於超車時,貿然騎車往右切入,致後座乘客衣物勾到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把手,而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之過失甚明,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可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丙○○違規停車亦同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的位置剛好在我駕駛座的正前方,就是在我車門旁的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復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騎腳踏車係直線行駛在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腳踏車車身幾已經過證人丙○○所駕車輛車身前半部後,被告驟然騎乘機車右偏,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再對照本院卷第75至79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並無因證人丙○○違規停放車輛而有突然向左行駛之情事,亦非因被害人行駛路線突然偏移而生本件事故,本案係被害人直線騎駛至事故發生地點,始因被告騎車貿然右偏而人車倒地,事故發生地點亦非證人丙○○所駕車輛之車後或車尾左側,而係駕駛座車門之左前方,縱證人丙○○停車有違相關行政規範,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揭辯解,洵屬事後為圖減輕罪責之辯詞,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1.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戊○○之房東李翠華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3 年1 月10日7 時50分左右,在土城區延和路13巷20號1 樓其房間內,發現被害人戊○○側臥在床上痛苦呻吟,叫她沒有回應,我看到她昏迷,因此打電話請救護車送醫,她當時穿著長袖外套長褲並且戴口罩,從外觀看並無發現有受傷情形,被害人是中和自強國中老師,向我租屋有10幾年時間,我家位於土城區延和路(詳細住址詳卷)屬四層樓透天厝,她是租用我家一樓一間房間居住,平常都生活在一起就像一家人,她平常每天早上6 時左右會騎腳踏車到公園運動,大約7 時40分左右會返家整理後到學校教書,當天1 月10日她也是和平常一樣6 時左右出門,我可以指認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紅色圈內(應係指偵查卷第19頁及第20頁上方照片)穿著紅色外套騎腳踏車之婦人是被害人戊○○,我不知道她昏迷的原因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

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戊○○是我的房客,我將住家的一個房間租給她,她跟我、我先生、我家外勞4 人同住,我們情同姊妹,103 年1 月10日早上我7 點45分鬧鐘響醒來,有聽到呻吟聲,我以為是我中風的先生發生什麼事,就從3 樓到1 樓察看,但我先生沒事,我聽聲音應該是從戊○○房間傳出,我看她房門沒鎖,就進去看,發現她倒在床上,身上都還是外出運動的裝扮,我就打電話叫119 ,119 很快就來了,到急診處時,護士有告訴我是7 點51分,後來警方讓我去看監視錄影器,她倒下的時間是7 點37分,被害人戊○○幾乎每天早上都會出門運動,她出事後我看她的腳踏車的煞車有斷掉,昨天我也有觀察到她腳踏車的籃子損壞,應該是摔得很重才會這樣,因為被害人戊○○臉小、又帶假髮,我去她房間看時沒有發現她有無受傷,但是去醫院時,護士要幫她換衣服,我發現她平時戴的手鐲已經碎成好幾段,在換衣服時掉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正反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3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片共1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 年8 月4日診斷證明書1 份、亞東醫院104 年6 月25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戊○○之病歷影本計10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36至38頁反面、第63頁、本院卷第124 至134 頁),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意識不清而於103 年1 月10日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檢查發現大量顱內出血致腦幹壓迫,臨床發現重度昏迷併左半側偏癱,經緊急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後於加護病房治療後轉至呼吸加護病房後續照顧,因呼吸衰竭需接受氣切手術,復於病房治療後轉至外院復健,此次因水腦症併左側顱骨缺損再轉回亞東醫院接受手術,手術後意識未完全恢復,對指令僅能做部分反應,左側肢體仍乏力,須仰賴復健及使用氣切造口。

究此因,不能排除為外傷性出血,亦有亞東醫院103 年4 月17日亞醫歷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暨戊○○之亞東醫院103 年4 月10 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被害人於案發後返回上址居處,隨即經證人李翠華發現意識不清而緊急送醫,顯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而被害人手術及復健後之傷勢,亦係起因於本件車禍所致之外傷性顱內出血甚明。

2.另按嚴重減損語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再經復健治療後,雖目前意識清楚,然認知功能障礙,僅可遵從簡單指令,口語表達嚴重障礙,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依病患目前狀況應達重大難治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6 月1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告訴人經過相當之診治復健後,四肢雖仍現存,然癱瘓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行走,四肢機能已完全喪失,應已達毀敗之程度,而被害人雖未完全喪失言語表達能力,然依上開函覆,被害人口語表達障礙程度嚴重,可認語能亦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依上開規定,可謂分屬語能及四肢之重傷害無疑,且被害人該等重傷害結果,復係肇因於本件車禍,已說明如前,是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辯護人憑空指稱被害人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惟無法提出任何醫學資料以供佐證,尚屬乏據而無可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被告所執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有效期限雖至102 年5 月16日止,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以被告係在其汽車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肇事致生本件事故,惟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加重其刑之理由(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超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害人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看護,受害情節非輕,被告所為實非足取,又斟酌被告僅承認其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誠摯表明向被害人認錯之意願,並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然與代行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仍有差距,且代行告訴人認被告尚未認罪,未能同意和解,而未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情,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雖與前夫約定共同扶養,然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平日以做手工為生,月收入平均僅7 、8 千元,靠父親接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辯護人104 年7 月15日庭呈之刑事聲請狀暨所附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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