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102年8月1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張○羚之父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 (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14歲,依法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案發當天其與被害人自本
- (三)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時在場之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 (四)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
- 三、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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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源
選任辯護人 林秀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未滿18歲之張○羚(88年5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與騎乘機車之友人戊○○、黃○琇(88年5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至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與二鬮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下稱本件便利商店)用餐,迄同日21時19分許餐畢欲出發離開時,由張○羚坐於本件機車前座,丁○○則坐於後座,並由丁○○操控駕駛本件機車往大溪方向行駛,詎丁○○知悉張○羚年僅14歲,未領有機車駕照,並非本件機車之合格駕駛人,且張○羚並不具嫻熟之駕駛技術,如聽任張○羚騎乘本件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恐有因駕駛行為失當而肇生事故,導致他人或自身死傷之結果,原應注意不得讓張○羚騎乘本件機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張○羚表示欲練習騎車,即於其駕駛途中換手讓張○羚獨自操控駕駛本件機車,而張○羚亦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且不諳駕駛,仍於徵得丁○○之同意後,率然騎乘本件機車後載丁○○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張○羚因駕駛技術不熟練,無法掌握車速及行車方向,致所騎乘之本件機車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張○羚並受有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雙側肺損傷、右側骨骨幹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重大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2 年8 月21日20時28分,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羚之父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2 年度相字第1102號卷【下稱相卷】第54至55頁、第57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並未考領機車駕照,仍於上揭時地,因被害人表示想練習騎車,乃於其駕駛本件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時,中途換手讓被害人獨自操控駕駛本件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害人是否會騎機車,且未預見會發生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
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將本件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駕駛,與被害人不慎肇事而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不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14歲,依法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明知上情,仍於前開時地,因被害人表示想練習騎車,即於其駕駛本件機車行駛於道路途中,讓被害人獨自操控駕駛本件機車,於行經肇事地點附近時,因車速過快且無法掌握行車方向,因而撞上路旁電線桿,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本案目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黃○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病歷摘要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被害人意外死亡相驗照片40張在卷為憑(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22至38頁、第42至48頁、第54至64頁、第66頁、第68至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案發當天其與被害人自本件便利商店離開欲出發前往大溪方向時,因被害人表示想騎機車,故其便坐後座,讓被害人坐在前座駕駛本件機車,迄至本案車禍發生時,均係由被害人操控騎乘本件機車云云(見相卷第4 至5 頁、第8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自本件便利商店離開時,係由其駕駛本件機車,嗣騎至橋旁停下等待戊○○、黃○琇趕上後,再起步時仍係由其駕駛,於接近肇事地點前,始改由被害人操控本件機車之油門及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在公開法庭且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主動供出前開不利於己之事實,復無任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之情事,況依常情,若從被告及被害人離開本件便利商店後至發生本案車禍時,均係由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被告何必於本院審理中無端承認其間大部分之路程係由其操控駕駛,直至事發前一刻突然改由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而自陷過失致人於死犯嫌之不利境地?再參以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經警方提示案發前約3 分鐘即當日21時19分29秒中正、二鬮路口往大溪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詢問被告為何於畫面中其左手置於機車左把手上,及當其與被害人由中正、二鬮路口出發後直到發生碰撞之前的手把與油門操作係由何人控制等節,被告均答稱不清楚等語(見相卷第8 頁),若上開期間被告均未曾操控本件機車之油門、把手與行進方向等,被告自可大方承認,然其於警詢時卻供稱當時人就坐在後座之自己不清楚本件機車係由何人駕駛云云,其該次為警詢問時推諉卸責之情,昭然若揭;
再者,依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自本件便利商店離開往大溪方向出發時,騎車的是被告,被害人則坐在前方讓被告環抱住,之後被告先騎到前面的一座橋邊等其,其載黃○琇到橋那邊時看見被告將車停在路旁,其經過橋時沒有停下與被告會合,而是直接往大溪方向行駛,但過橋時其速度有放慢,過不到10秒對方機車(即本件機車)便由其左側超車,其發現對方超車後晃得很厲害並一直往右偏移,其原本想追上前去詢問狀況,但其被超車後不到10 秒 他們就撞上路邊電線桿等語(見相卷第16頁);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等於案發當天要離開本件便利商店時,其看到被告去牽本件機車,死者(即被害人)在本件便利商店時有提到她想學騎機車,所以就坐在前座,被告坐在後面環抱著她,當時其看到他們兩人的手都是放在(本件機車)龍頭上方,後來他們在一座小橋處等其,其看到他們時有放慢速度,經過他們沒多久,他們就騎機車從其機車左側超過去,兩人坐的位置跟出發時一樣等情(見相卷第54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另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坐在本件機車後座之人係穿著短褲及球鞋,且其左手往前伸向機車把手之方向(見相卷第7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又自承該坐於機車後座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相卷第8 頁),若被告與被害人離開本件便利商店後,皆係由被害人駕駛本件機車,何以被告會於騎乘本件機車搭載被害人一同離開本件便利商店之初,將雙手置於機車把手之上?堪認被告前揭於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更值採信。
(三)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時在場之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天其騎車往三峽方向行駛,因其附載之友人在打電話,要求其騎慢一點,所以當時其車速很慢,對向車道有1 輛機車(即本件機車)剛好從其面前很快地騎過去,其看到前面騎車的人比後座的人高,應該是男生載女生,該車經過其旁邊後,其馬上就聽到一聲撞擊聲,其趕快繞過分隔島騎過去查看,看到被告飛很遠,車子也整個都摔出去,有1 個女生倒臥在他們撞到的電線桿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惟查,證人庚○○目睹本件機車經過其機車旁時,兩車係處於對向車道之相反方向,且證人庚○○復證稱當時本件機車很快地從其面前騎過去等語,就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證人庚○○於如此短暫交會之時間內,能否準確辨識本件機車之駕駛為何人,已非無疑;
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琇於偵查中,均證述渠等離開本件便利商店時,及經過小橋後本件機車自證人鴻鴻益機車左側超車時,被害人皆係坐在本件機車前座等語(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坐在本件機車後座之人係身著短褲及球鞋,前座之人則係穿著長褲(見相卷第71頁),亦與被告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害人於案發時係身著牛仔長褲,被告則係穿著短褲與球鞋等情吻合(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反面);
再者,依相驗結果,被害人右手腕骨折,右股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腿截肢,傷勢多在身體右側,而被告所受傷勢則為右側陰囊撕裂傷、肺部挫傷,對照本件機車之車損照片,其右側嚴重受損等情,有檢驗報告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2至35頁、第41頁、第58至64頁);
兼衡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本件機車係向右偏移後撞上路旁電線桿乙節,亦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是依被告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以被害人坐在機車前座之可能性較高。
故證人庚○○所為前開證述,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有違,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時,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
所謂以具體事實審認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指該無駕照者,是否具備正常之駕駛技能而言,苟未具備,而允予駕駛者,即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自應負過失之刑責。
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在本件肇事前曾將上開其管領之車輛借予蔡國偉駕駛,期間有與他車擦撞之損壞,並有超速違規罰單未繳等情,被告就「車借予蔡國偉,蔡國偉不能安全、合理的使用該車」乙節,早有認識,被告已認知蔡國偉無照駕駛,且罹有小兒麻痺症無法適當駕駛一般車輛,卻仍將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蔡國偉,致蔡國偉操作失當,誤踩油門,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即不能謂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認有過失,即此過失行為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明知被害人當時年僅14歲,未領有駕照,則其對於被害人不得駕駛機車上路乙節,自知之甚明。
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向被告表示「想學騎機車」、「想練習騎車」、「想騎機車看看」等語,業經被告及證人戊○○、黃○琇分別供稱及證述明確(見相卷第4 頁、第8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縱非第一次騎乘機車,亦屬初學者無訛,則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對機車之操控尚不熟悉,不具有正常之駕駛技能,如任令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通常會發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原應注意不得讓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其駕駛本件機車行進途中恣意換手讓被害人獨自操控駕駛,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故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至被害人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且不諳駕駛,仍貿然騎乘本件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雖與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車禍當時係由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其而肇事等語,雖未說出全部事實真相,惟就其向員警表明車禍原因及其明知被害人無駕駛執照仍任由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並因而肇事乙節(見相卷第46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既無二致,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任由無駕駛執照且不具正常駕駛技術之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因而釀成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勉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遭逢喪女之痛,猶寬懷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為憑,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道路交通駕駛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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