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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波
張佳豪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672、16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連波係職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1 段152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車道向外切換車道,適被告張佳豪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鄭佳茵沿同行直行,被告張佳豪本應注意不得自右側超車,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上述營業用小客車與重型機車在上址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背部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與左第3-4 蹠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連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佳豪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連波、張佳豪分別因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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