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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采縈於民國102 年4 月29 日 上午9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起步左轉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王慧貞騎乘車牌號號106-GCS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頸部扭傷、右肩部挫淤傷、右大腿及右膝挫淤傷、左大腿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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