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易,75,2014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廣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燕廣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燕廣政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地下室出口駛出之際,欲左轉同址24弄往267 巷方向行駛,明知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對向由羅正旻駕駛,亦疏未靠道路右側,而沿同址24弄往285 巷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行,乃在同址5 號旁車庫前,其大型重型機車前輪撞擊羅正旻機車右把手下方車身,造成羅正旻機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臂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正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如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燕廣政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關於筆錄之製作,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本案事故相關文書作成時,係依據肇事現場、周邊情況所登錄,並無作假可能,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從地下室出來,左轉前我已盡力注意仍未看到告訴人羅正旻,且地下室出口處左方亦有小貨車違規停車阻擋視線,況告訴人當天係要右轉返家,並非直行車,復未減速慢行所致,又告訴人事故後並未倒地,應無以致傷云云。

經查: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正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 、9 、39、40頁、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柯淑溫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57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03 年3 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車損、事故發生地周邊照片30張在卷(見偵卷第11、16、17 、18 、23、24、29頁、本院卷第43、44、50至61、64至71頁),及監視器光碟1 片可佐,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慕蓉於警詢、偵查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各騎一台機車要前往中和,我從地下停車場上來後即左轉慢慢行駛,並透過後照鏡往後看,再與告訴人羅正旻擦身而過,之後就看到被告從停車場上來而與告訴在人在5 號旁車庫前發生事故,事故發生時,我是位在事故地點旁約2 公尺處等語(見偵卷第6 、7 、38頁);

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即:「翻拍時間為00:00:05時,證人陳慕蓉駕駛機車自地下停車場上來後左轉。

翻拍時間為00:00:07時,證人陳慕蓉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

翻拍時間為00:00:07至00:00:08時,被告駕駛機車自停車場出口連續左轉至事故地點。

時間為00:00:08時,告訴人與其機車出現於事故地點,告訴人身體並隨機車傾斜,該機車最後倒地。

又檔案內容並非原始監視器畫面,而係另以攝影機翻拍所得,原始監視器畫面長度約94秒,然翻拍檔案畫面長度僅47秒,推測原始監視器係2 秒拍攝一次,又翻拍時因攝影機晃動,致原始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之拍攝時間多未攝入,故勘驗結果標示之秒數,以播放翻拍檔案之秒數表示之。

」(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可知證人陳慕蓉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被告已在地下停車場出口處,之後約2 秒時間內,證人陳慕蓉行駛至離事故地點2 公尺處,期間並與告訴人會車,在此該2 秒進行同時,被告則由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連續行駛至事故地點,綜上顯見被告身處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時,告訴人已相當接近事故地點;

此亦與依告訴人供述當時係約5 至10公里之時速行駛(見偵卷第5 、38頁),所回推事故前約2 秒之告訴人所在位置相符;

參以事故發生處之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 巷24弄係筆直之道路,此有該處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94、95頁),衡情斷無被告身處停車場出口處卻無法查見告訴人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已盡注意而仍未能發現告訴人云云,並非屬實。

至於事故發生當時,背對停車場出口處左側雖有小貨車停放,然被告自承當時小貨車停放位置如同偵卷第42頁照片中藍色小貨車所在處,則依前揭照片所示,該小貨車雖違規停放,然車身全部處於紅線內且距離停車場出口尚有相當距離,不至於阻擋被告之視線,況告訴人當時行駛路徑係偏向道路左側,即並未靠右行駛,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足憑,且由上述照片可知被告所在之停車場出口處正對面即有反光鏡設置,得輔助被告觀察長安街267 巷24弄行駛車輛,可見被告辯稱視線遭小貨車阻擋致未看見告訴人云云,亦非屬實。

㈢告訴人羅正旻因當日事故受有前臂挫傷、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指訴稱:碰撞後我機車倒了,車身壓到我左腳踝,另外機車左把手拉扯到左前臂,我用左手撐著機車,才導致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柯淑溫於偵查中所證:當天我在住處聽到樓下有爭吵聲又接到電話所以下樓,那時被告已離開現場,我有看到告訴人左手受傷不能動,警察即幫忙叫救護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翻拍時間為00:00:08時,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傾斜,告訴人身體亦隨之傾斜,最後機車倒地。」

等情,並有所附事故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見告訴人前述有關機車倒地等情,係與事實相符,則其指訴因撐住機車最終仍遭壓到腳踝,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核與常情相符,此外尚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事故當時告訴人並未倒地,而認其並未受傷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方翠蓮雖證稱:當天我到場有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稱沒有,是後來救護人員到場詢問他時,告訴人才說小指扭傷云云(見偵卷第58頁),而證人即被告社區主委古永光則證稱:當天我沒看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口或傷痕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惟告訴人當日甫遭逢事故,仍處於情緒緊繃狀況,復急於與被告、在場之被告親友爭論事故責任歸咎,則其於第一時間未仔細思索身體有何不適,亦屬常情;

況告訴人隨即接受救護車救助前往專業醫療院所診斷傷勢,而作成上述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傷勢自屬真實可信,尚不因告訴人之前自述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不符,即可逕認告訴人未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挫傷,且腳踝挫傷尚因著長褲、襪子無法看出(見偵卷第59頁),又均無大量流血或有大面積創傷之情形,自非肉眼一望可知,是證人古永光當天雖未察覺,尚無從執此遽認告訴人傷勢非真。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另以告訴人羅正旻係居住於面對停車場出口左側處,當天是將要右轉回住處,而謂告訴人並非直行車,復稱告訴人並未減速慢行云云。

惟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係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 巷24弄往285 巷方向直行,此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亦見告訴人係沿上址24弄靠道路左側直行,此有本院103 年3 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係直行車無疑,尚不因其行駛數公尺或數十公尺後將右轉而異,則被告以此置辯,自非有據。

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未減速慢行云云,而證人陳慕蓉亦證稱:告訴人速度蠻快的云云(見偵卷第38頁);

惟告訴人於事故之初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陳:當時車速約5 到1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 、38頁),且被告於警詢之初亦稱:告訴人是以5 公里的車速向左邊倒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參酌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僅機車倒地,告訴人尚得以身體支撐機車,且身體得以保持平衡並未跌倒在地,業如前述,可推知告訴人當時車速非快,況該處速限尚有時速50公里,綜上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事,自無從認告訴人有此過失,且此亦與被告有無過失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是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㈥按本規則所稱之專用公路,依公路法第2條第6款之規定,指各公私機構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區分其類別:社區與公路銜接之道路;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

而肇事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號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可憑(見偵卷第17、23、24頁、本院卷第50至61頁)。

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讓對向直駛之告訴人羅正旻先行即左轉,導致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足見被告確有前揭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則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

而被告因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駕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雖亦有過失;

然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故告訴人縱有過失,仍無以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駛之告訴人羅正旻先行,導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過失情節甚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